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109號
PTDV,104,司催,109,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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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廖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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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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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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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昱昇企業社 │華南銀行潮州│104年11月24 │183,851元 │LD1016240 │廖麗玲
│ │蔡順福 │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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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並 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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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