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4號
CHDM,106,易,364,2017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0 號「北斗肉圓賓」店內,趁該店經營人張凱偉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所有由北斗區社區服務員劉建 忠管領放置在該店櫃檯之收受愛心捐獻之愛心箱1 個(內有 統一發票2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7 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逃離該店。嗣張凱偉發現該愛心捐獻箱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周依萱所 竊取愛心捐獻箱1 個(內有統一發票24張及現金297 元,業 已發還劉建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偉劉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劉建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而參以其前案判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99 年間之竊盜案件,曾經醫院鑑定為因其精神障礙,至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本院 99年度簡字第1038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附卷可參,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