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葉惠如
江秋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葉惠如於民國98年至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江秋枝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共
計新臺幣166,696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惠如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4 年6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8,259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江秋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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