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馬崧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俊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故請釋
明本件五紙本票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提示日)。
二、請提出債務人鄭俊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