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3號
CHDM,106,易,23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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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美」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 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 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 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 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豪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彭妍榛、陳小惠、林春桃及 被害人陳淑惠、鄭采真黃鈺琇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 料暨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之對話內容、中 國信託銀行106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5682號函 暨所附被告於98年間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申請書資料、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並以被告明知辦理信用 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薪資證明、勞保資料及身分證影 本等足資證明身分、信用、工作及還款能力等資料供審核, 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旦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率然以貸款所需,而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已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志豪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通寄送予



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想要借錢,依照對方的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帳戶 裡原來的錢也都被領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 家便利商店和美三美店,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他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榛、陳小惠 、林春桃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鄭采真黃鈺琇於警詢時 均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439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5至16、27至28頁,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560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4 至7 頁,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890號卷【下 稱警卷三)第4 至9 頁),復有告訴人彭妍榛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陳小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林春桃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害人 陳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采真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鈺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之對話內 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7 、22至24、34 頁,警卷二第9 至14頁背面、25、29頁,警卷三第11至12、 24、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所詐取之財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該帳戶已為詐欺 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 ,均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 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
1.被告供稱於105 年11月9 日線上申請貸款,翌日接獲對方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要求其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即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 44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並提出 線上借貸報名填寫資料擷取照片、宅配通寄送資料(見警 卷三第14至15頁)為憑。而觀諸上開線上借貸申請資料載 有「專辦銀行沒過件!!!-通電話,立即為您服務」等 內容,並佐以被告線上申請貸款、對方撥打電話聯絡及寄 送資料等歷程以觀,與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全然子虛。
2.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5 年 11月11日交付帳戶前,仍分別於105 年11月8 日、10日匯 入2 千元、1 萬元至該帳戶內,於105 年11月11日寄送帳 戶當天,該帳戶餘額尚有9,883 元,且該帳戶亦係被告投 保康健人壽保險之扣款帳戶,從99年4 月16日開始每月扣 款827 元,於105 年11月11日寄送帳戶當天仍持續扣款等 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4517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持續使用該帳戶,且於事 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計畫,要與一般提供帳戶後即預 期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依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於98年11月18日開戶存入1 千元後 ,即未使用該帳戶,而於105 年11月11日寄送帳戶時,仍 未領取該1 千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106 年3 月23日國世彰泰字第26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在卷可佐,亦與提供帳戶者為恐收受者領取帳戶 內之金額,於交付前均會將款項提領至餘額不足千元之情 形相異。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依被告供稱對方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 被通報列為詐欺案件相關電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頁)附卷可參。而該行動電 話持有者,於105 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為由,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背面 )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用以聯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 者,同係以佯稱申請貸款需金融資料審核,要求申請者寄 送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請信用貸款 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為由,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情 ,實屬有據,而其主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㈢公訴人又以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0568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8年間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 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字第290 號卷第11至16頁),而認被告 明知辦理信用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薪資證明、勞保資 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足資證明身分、信用、工作及還款能力等 資料供審核,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旦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率然以貸款所 需,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 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並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 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 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依對 方要求,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 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此舉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 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 處情境等而有差別,被告於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 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 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公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



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 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 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 所辯尚屬有據,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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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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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妍榛│105 年11月14│3 萬元、│國泰世華│佯為被害人友人「素│
│ │ │日上午11時許│2 萬元 │銀行帳戶│珍」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起訴書│ │人借款 │
│ │ │ │誤載為1 │ │ │
│ │ │ │萬元) │ │ │
├──┼───┼──────┼────┼────┼─────────┤
│ 2 │陳小惠│105 年11月14│6 萬元 │國泰世華│佯為被害人友人「許│
│ │ │日上午11時許│ │銀行帳戶│芷粸」撥打電話向被│
│ │ │ │ │ │害人借款 │
├──┼───┼──────┼────┼────┼─────────┤
│ 3 │林春桃│105 年11月14│2 萬元 │中國信託│佯為被害人友人撥打│
│ │ │日下午1 時53│ │銀行帳戶│電話向被害人借款 │
│ │ │分許 │ │ │ │
├──┼───┼──────┼────┼────┼─────────┤
│ 4 │陳淑惠│105 年11月14│3 萬元 │中國信託│佯為被害人友人「蔣│
│ │ │日下午2 時12│ │銀行帳戶│玉玫」撥打電話向被│




│ │ │分許 │ │ │害人借款 │
├──┼───┼──────┼────┼────┼─────────┤
│ 5 │鄭采真│105 年11月15│2 萬元 │渣打銀行│佯為被害人友人「惠│
│ │ │日中午12時59│ │帳戶 │惠」撥打電話向被害│
│ │ │分許 │ │ │人借款 │
├──┼───┼──────┼────┼────┼─────────┤
│ 6 │黃鈺琇│105 年11月14│20萬元 │渣打銀行│佯為被害人弟媳撥打│
│ │ │日下午1 時30│ │帳戶 │電話向被害人借款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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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