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36號
TCDM,90,易,836,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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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羅豐胤
        熊梓檳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壬○○庚○○甲○○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壬○○否認係右開建築物之監工人,辯稱: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 伊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才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明記公司大小事務均由戊○○ 決定,伊受僱於明記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取得之評估、投標及查核各工 地之施工進度、各工地工人出工情形,轉呈戊○○裁核,而本件大樓施工現場則 派有工地主任庚○○、監工甲○○二人負責工地之建造、管理等語。被告丑○○戊○○庚○○甲○○等人,分別對其係設計暨監造、營造、監工前開建築 物建造之事實,固坦認無訛,惟均否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丑○○辯稱: 伊並非所謂「監工」,設計規劃該建築物時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法規要求,本次 地震之水平加速度及垂直加速度均大於當時法規要求之設計標準,破壞都由最脆 弱之處開始,任何建築物皆有相對較弱之點,伊所為之耐震設計均高於當時法令 要求,由該建築物外觀即可明顯看出北面C戶的樑均已斷裂,應有樑先於柱破壞 之情形,符合強柱弱樑之設計觀念,西向正門騎樓為求設計上美觀及空間需求而 為挑高設計,仍符合法規要求,依破壞情形推測,正門騎樓可能是結構上相對較 弱之處,應該是自該處產生破壞,應力重新分配至次脆弱處破壞,南面陽台跟北 面一樣是一種樑的斷裂,至於鋼筋搭接是施工問題,設計上均依據法規設有一定 之搭接長度,地震之水平、垂直加速度大於原先設計的,雖然伊設計的標準己超 過法規要求,仍無法承受此次大地震之震度,但設計上絕無問題,地震的破壞力 很大,應為本件建築物倒塌之主因,無法推論混凝土及鋼筋有無問題,而大樓北 側基礎柱位部份,因在最下面已被模板封住,監造人視覺上沒辦法發現柱頭之鋼 筋搭接情形,伊在監造上,每層樓均有派人或由伊親自至現場勘察,申請使用執 照前有核對,均按圖施工,至於一樓南面所見之鐵捲門,該處設計原為一排窗戶



,建造完成當時也是一排窗戶,鐵捲門是住戶擅自改造的等語;戊○○辯稱:大 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情形,施工時沒有人會這樣做,應檢討設計圖 是否有變化,不是施工問題,設計多少鋼筋就排多少鋼筋,不是施工問題,且須 注意有無跑管線(避開水電管線)問題,謝世旺自己都去綁鋼筋,不可能讓渠等 偷工減料,壬○○是工務副總,均在管理工地,當時有二十多個工地由壬○○負 責,要調時間至各工地察看,而工地主任庚○○是蓋到三、四樓時才離開,甲○ ○自始至終是現場監工,建築師如何設計就如何施工,不可能自己加減,伊一天 最多有三、四十件工地,不可能每件都管到鋼筋如何施作的事,這部份應該是現 場監工的事,否則伊即無必要每月花四、五萬元僱用監工。庚○○辯稱:伊當時 是明記公司派駐該大樓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自開始興建時就在該處監工,但在 結構體尚未完成就已離職,配筋方面是完全按圖施工,其他因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了等語;甲○○辯稱:伊為該大樓工地監工,伊僅協助工地主任點貨、顧工, 鋼筋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三、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不處罰過失犯,須承攬工 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 構成要件,若僅係因疏於注意而違背成規,縱因此致生公共危險,仍不得以該罪 相繩。本件建築物之建築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一)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 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 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二)該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因 基礎柱放樣偏差修改,而在梁柱接頭處被切齊,未遵守柱筋由基礎層至最上層均 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之建築術規範要求;(三)部分梁、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 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四)該大樓南側各樓層( 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等違反建 築術成規事項。然查本件建築物係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台灣地區發生規 模七點三之強大地震後受損,於地震之後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亦僅認本建 築物之樑、柱主筋在搭接處發現有排置過密的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除會妨 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外,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此將使使鋼筋混 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至於柱箍筋及樑腹筋間距過大之影響,則屬次要。大樓北 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 ,可視為施工疏失。」除此之外,就地質鑽探、混凝土強度、鋼筋材質、結構設 計等部分,均無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此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所函送之鑑定 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依此鑑定之結果,僅可認本件建築於施作營建之時,有上述 疏失,查上述疏失並非顯而易見,是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疑為基礎柱放樣 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可視為施工疏失。」並未明確指稱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 此參以本件建築物之其他主要部分之施作營建,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益 見上開(一)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 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 打折扣;(二)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因基礎柱放樣偏差修改,而在梁柱接頭處被 切齊,未遵守柱筋由基礎層至最上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之建築術規範要求; (三)部分梁、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



、爆裂);(四)該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 ,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事項,確非因承攬工程人或監工 人於營造之時故意違背所為,而係因疏失所致。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本件 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戊○○及監工人壬○○庚○○甲○○等人,於營造之時 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諭知渠等無罪。四、(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 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 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 ,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 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丑○○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應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 罪主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 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 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 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 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 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 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 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 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 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 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 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 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 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 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 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 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 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 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 」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本案被告丑○○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 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 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



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 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 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 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 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 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 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丑○○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之主體至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丑○○既非本件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也非監工人,自不 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 被 告 戊○○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七八號十一樓
居台中市○○路○段四0五號十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О一八五五二六號
被 告 壬○○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三0巷十二號七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路○段一八八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一八三巷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六號四樓之五
送達代收人 廖健智地址:台中市○○路○段五九八號十 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皓帆 律師
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戊○○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上代表人為林春顧,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謝世旺,二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攬台中縣霧峰鄉○○路「瑞士花園名廈」(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核發建 造執照,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壬 ○○係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庚○○、甲○ ○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上開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而丑○○則為「瑞 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施工之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 ,應監督營造業(承攬工程人)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故丑○○壬○○庚○○甲○○等人均屬於該工程之「監工人」。二、丑○○既為「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對於辦理該建築物之監造,即 應監督營造業者確實依照建築術成規及建築圖說施工,而戊○○為實際上負責建 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壬○○庚○○甲○○等人皆為該大樓之營造監工 ,均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之鋼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施作,除不得任意增減鋼筋數 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梁、柱之鋼筋亦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由基礎層至 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搭接,梁、柱間須緊密聯結,梁、柱主筋搭接 處之鋼筋間須有一定之間隙供混凝土之粒料砂漿通過充實其間,並應有一定長度 之搭接。詎上開大樓工程施工時:(一)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置過密現象, 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 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二)該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因基礎柱放樣 偏差修改,而在梁柱接頭處被切齊,未遵守柱筋由基礎層至最上層均應垂直無偏 配置搭接之建築術規範要求;(三)部分梁、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 筋之握裹力(致柱體容易斷裂、爆裂);(四)該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 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結。三、由於「瑞士花園名廈」施工時,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事項,致在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 斷裂破壞,底層坍塌(地面二樓變成一樓),北側前方(即整棟大樓之北側長軸 靠西面民生路部分)塌陷,主柱剪斷,梁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 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梁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 方(即整棟大樓北側長軸靠東面)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 隔間牆傾倒,尤以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以上 情狀,已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亦認定屬於危險建 築物,應予折除。
四、案經謝式宏、癸○○、丙○○、寅○○、子○○、丁○○、乙○○、辛○○、卯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壬○○否認係右開建築物之監工人,辯稱:明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



○,伊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才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明記公司大小事務均由戊 ○○決定,伊受僱於明記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取得之評估、投標及查核 各工地之施工進度、各工地工人出工情形,轉呈戊○○裁核,而本件大樓施工現 場則派有工地主任庚○○、監工甲○○二人負責工地之建造、管理等語。訊之被 告丑○○戊○○庚○○甲○○等人,分別對其係設計暨監造、營造、監工 前開建築物建造之事實,固坦認無訛,惟均否認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丑○ ○辯稱:伊並非所謂「監工」,設計規劃該建築物時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法規要 求,本次地震之水平加速度及垂直加速度均大於當時法規要求之設計標準,破壞 都由最脆弱之處開始,任何建築物皆有相對較弱之點,伊之耐震設計均高於當時 法令要求,由該建築物外觀即可明顯看出北面C戶的樑均已斷裂,應有樑先於柱 破壞之情形,符合強柱弱樑之設計觀念,西向正門騎樓為求設計上美觀及空間需 求而為挑高設計,仍符合法規要求,依破壞情形推測,正門騎樓可能是結構上相 對較弱之處,應該是自該處產生破壞,應力重新分配至次脆弱處破壞,南面陽台 跟北面一樣是一種樑的斷裂,至於鋼筋搭接是施工問題,設計上均依據法規設有 一定之搭接長度,地震之水平、垂直加速度大於原先設計的,雖然伊設計的標準 己超過法規要求,仍無法承受此次大地震之震度,但設計上絕無問題,地震的破壞力很大,應為本件建築物倒塌之主因,無法推論混凝土及鋼筋有無問題,而大 樓北側基礎柱位部份,因在最下面已被模板封住,監造人視覺上沒辦法發現柱頭 之鋼筋搭接情形,伊在監造上,每層樓均有派人或由伊親自至現場勘察,申請使 用執照前有核對,均按圖施工,至於一樓南面所見之鐵捲門,該處設計原為一排 窗戶,建造完成當時也是一排窗戶,鐵捲門是住戶擅自改造的等語;戊○○辯稱 :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情形,施工時沒有人會這樣做,應檢討設 計圖是否有變化,不是施工問題,設計多少鋼筋就排多少鋼筋,不是施工問題, 且須注意有無跑管線(避開水電管線)問題,謝世旺自己都去綁鋼筋,怎麼可能 讓渠等偷工減料?壬○○是工務副總,均在管理工地,當時有二十多個工地由壬 ○○負責,要調時間至各工地察看,而工地主任庚○○是蓋到三、四樓時才離開 ,甲○○自始至終是現場監工,建築師如何設計就如何施工,不可能自己加減, 伊一天最多有三、四十件工地,不可能每件都管到鋼筋如何施作的事,這部份應 該是現場監工的事,否則伊每月花四、五萬元僱用監工做什麼?庚○○辯稱:伊 當時是明記公司派駐該大樓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自開始興建時就在該處監工, 但在結構體尚未完成就已離職,配筋方面是完全按圖施工,其他因時間太久,已 不記得了等語;甲○○辯稱:伊為該大樓工地監工,伊僅協助工地主任點貨、顧 工,鋼筋部分伊不清楚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 人,對於工程進行中,應監督施工人員,注意避免發生危害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切實遵守建築術成規;而所謂「監工人」,除在工地現 場實際監督各項工程進行之人外,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 ,亦應包含依法負有監造責任之建築師。被告丑○○既為本件建築物之設 計規劃與監造之建築師,對於該建築工程之施工負有實質之監造、監工責 任,否則,建築師之「監造」即無意義。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勘「瑞士花園名廈」現場所見: 本件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構架式,為地下兩層地上八層四十四戶住宅大 樓,於地震發生時,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整 棟大樓仍垂直站立,但北側前方塌陷,主柱剪斷,樑柱鋼筋扭曲,箍筋爆 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 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產 生裂縫,隔間磚牆傾倒,又以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 生明顯開裂,地下層未倒塌,坍塌部分三樓以上結構亦尚完整;惟本建築 物長軸西側部分底樓整體塌陷,樑柱斷裂破壞,由尚未完全破壞之樑柱處 觀察,顯示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現象,部分柱箍筋及樑腹筋實際 間距超過設計間距,大樓北側一外柱於混凝土剝落處顯示該處鋼筋在樑柱 接頭有切齊狀況,同時主筋排置亦過密,樑柱主筋及箍筋尺寸由剝落處檢 視與設計圖相符等情。有履勘筆錄、照片,以及國立台北科枝大學八十九 年度四月十一日北科大土字第0六二八號函檢送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 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勘「瑞士花園名廈」現場所見: 1、地下室各樑柱結構完好。
2、建築物南側由正面(西面)算起地面層第一根柱(位於騎樓,挑高至 三樓底)之柱根部斷裂並往內移位傾斜,第二根柱(位於騎樓,挑高 至三樓底)之柱根部碎裂及上部斷裂外傾,第二、三根柱之間牆面外 傾,自第二根柱外側起算往東至三.三公尺處有一高二.九公尺、( 往東延伸)寬三.二五公尺之鐵捲門,第三根柱體爆裂外傾,第四根 柱(位於電梯門右側)斷裂(地面二樓變為一樓)。 3、建築物北側由正面(西面)算起地面層第一根柱體(位於騎樓,挑高 至三樓底)根部碎裂及上部斷裂外傾、鋼筋爆裂,第二根柱體根部碎 裂,第三、四、五、六根柱體因地面二樓下壓變成一樓而受壓碎裂( 南側亦然),另外第七根柱外側有鋼筋外露,且自基部被切齊情形。 4、二樓頂即三樓底板之東西向從中壟起,南北兩側下垂。 5、建築物整體往西側前傾拉扯至(往東)第六根柱為止,其間(騎樓至 第六根柱)建築物之地面二樓下塌成為一樓,南北兩側所見相同。 6、以上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附卷可稽。 (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勘「瑞士花園名廈」拆除現場所見(原地面一樓 已塌陷):
1、取樣勘驗建築物地面二樓拆除後留存之C1柱子,該柱體其中一百三 十公分之間(自地面二樓樓板往上二十七公分處起算之柱體)有八個 箍筋,其間七個間距由上而下依序為十八公分、二十四公分、十九公 分、十五公分、二十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在Y軸面有七根二 十五mmψ之主筋,主筋搭接長度為一0二公分至一一四公分。 2、地面四樓D1柱子有二十根二十二mmψ之主筋,主筋搭接長度為九 十二公分至九十四公分(由四樓板起算)。




3、地面四樓樓板面D1至E1之間橫樑上面有五根二十二mmψ之主筋 ,下面有四根二十二mmψ之主筋(取其中段部分取樣計算)。 4、以上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五)依據國立台北科枝大學八十九年度四月十一日北科大土字第0六二八號函 檢送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結果,認為: 本鑑定標的物樑、柱主筋在搭接處發現有排置過密的現象,形成鋼筋間距 不足,除會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外,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 用,此將使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至於柱箍筋及樑腹筋間距過大 之影響,則屬次要。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 為基礎柱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可視為施工疏失。 (六)另據履勘所見,該大樓南側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梁遭前方塌陷拉扯而 傾斜斷裂,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 筋與柱體搭接聯結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七)「瑞士花園名廈」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於危險建築 物應予拆除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 0三九九號函在卷足憑。益足佐證「瑞士花園名廈」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 建築技術成規情事,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八)「瑞士花園名廈」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等情。 業據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專業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 足見地震強度並非本件建築物倒塌之唯一原因。 (九)綜據上述,被告等人就「瑞士花園名廈」之營造、監造及監工,有上開違 反建築術成規情事,未確實依規定施作及監工,該建築物遂於九二一地震 時發生傾斜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丑○○壬○○庚○○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地質鑽探、混凝土強度、鋼筋材質及結構設計等方面,附帶說 明如左:
(一)地質鑽探部分,尚未發現違法情事:
1、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第九五五號建造執照資料中附有丑○○建築師委 託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一份,其中 鑽探位置圖標示BH1、BH2、BH3三個鑽探位置。 2、依據國立台北科枝大學八十九年度四月十一日北科大土字第0六二八 號函檢送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就此表示:本 次地震主要活動之車籠埔斷層通過台中縣霧峰鄉附近,該區受到地震 造成之地層錯動擠壓情況十分明顥,鑑定標的物基地地層活動劇烈應 可預期;地層鑽探資料顯示地下七公尺以下為棕色軟泥岩層,承載力 尚佳。本鑑定標的物包含地下兩層,開挖至地下十.五公尺,基礎部 分據觀察稍有下陷狀況。惟並未指出地質鑽探方面有何違失。 (二)混凝土強度、鋼筋材質方面,均未發現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會同國立台北科枝大學吳傳威教授、告 訴人代表癸○○等人、告訴人代理人廖桂欣律師、被告謝世旺、熊有 朋等人,在本件大樓現場鑽心取樣,在一樓(後方未塌陷部分)鑽取 二個試體,二、三樓亦各鑽取試體二個,合計六個混疑土鑽心試體, 由吳傳威教授直接攜回進行抗壓試驗,結果顯示並無明顯強度不足之 現象,六個鑽心試體中僅一個試體強度偏低,有可能為試體取樣誤差 ,不必然為施工因素等情。有履勘筆錄、鑽心現場照片及前開國立台 北科枝大學鑑定報告暨材料試驗報告在卷可稽。 2、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履勘時,就四樓E1、二樓B1柱子各採 取供測試之樣品鋼筋二根,合計四根,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 會同告訴人謝式宏、告訴人代理人廖桂欣律師及被告謝世旺壬○○ 等人,至中興大學土木學系大樓材料試驗室進行鋼筋強度及彎曲試驗 ,結果顯示均良好,並未發現其材質有何異常及規格與設計有何不符 之處。有該系試驗室所出具之鋼材試驗報告單附卷可按。 (三)有關結構設計方面,亦未發現有明顯違反建築術成規情事: 依據國立台北科枝大學八十九年度四月十一日北科大土字第0六二八號函 檢送之「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結果,雖認為:本件「瑞 士花園名廈」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完工,使用執照圖顯示建築基地開挖至地 下兩層闢為停車場、辦公室及倉庫等,一樓以上部分闢為開放公共空間, 建築體部分呈J字形布置,樓高八層,建物主體結構(不含突出物)北側 長軸部分長四七.八公尺,寬約十公尺,轉折邊長三十.八公尺,南側短 軸部分長十.九一公尺,寬七.六公尺,高二十四公尺,主要座向為東朝 西,依照柱主軸布置方向及建築縱深,整棟建築東西方向耐震能力應較南 北方向為佳。換言之,北側長軸短向為單跨,跨距約十公尺,屬大跨距設 計,底樓層挑高四公尺,臨街騎樓柱採圓柱設計,挑高至三樓底,高六. 九公尺,大樓其餘部分格局較方整,但樑柱系統之柱位配置規則性稍嫌錯 綜,柱斷面大多為長方形,按柱強弱軸布置及建築縱深方向,整棟建築東 西向耐震能力應較南北方向為佳,大樓北側長軸部分一、二樓設計為商場 空間,無設隔間牆,後方及上方樓層為住宅,各單位設有磚牆隔間,本建 築物大樓地下層部分空間格局較方整,地面一樓以上轉為J字形布置,結 構系統為一體設計,然於兩處轉折處為因應基地形狀,斷面呈現縮減現象 ,垂直寬度小於四公尺,形成應力傳遞瓶頸。惟亦明確指出:本鑑定標的 物所在位置之霧峰鄉,位於車籠埔斷層通過地區,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地層 錯動擠壓之狀況在該地區十分明顯,地層活動亦表現劇烈。另參考附近地 表加速度峰值,中央氣象局強震網站在本鄉境內所設之測站站碼TCU0 六五,位於霧峰鄉○○路七三六號霧峰國小,距鑑定標的物直線距離約一 公里,該站所記錄之地表加速度峰值垂直向為二五七.八gal,南北向 五六三gal,東西向則為七七四gal,顯示該處各方向皆有超出設計 值二三0gal之狀況。是故,亦難遽認本件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何違反 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




(四)鑑定人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吳傳威教授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第九五五 號之建造執照資料、建照執照變更設計資料、使用執照資料,再參照其兩 度現場會同履勘所見,所出具之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五、「 勘驗內容及結果」,其中(五)「修改部分」,已明確表示「本鑑定標的 物無明顯自行加蓋或改修」,是以,鑑定人認為鑑定標的物在結構上並無 違反建築術成規之加蓋或修改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檢 察 官 己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宜 禧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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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