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29號
債 權 人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債 務 人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一、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
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達、李振州給付大
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貨款。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
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尚難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
、李振州亦有請求權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之請求權
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證
據以資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
州請求給付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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