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20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1
、11301、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易字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7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9年10月11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2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月31 日經同院99年訴字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99年4月26日經同院99年易字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第4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於99年7月26日經同院 99年簡字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定應執行 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5案經同院以99年 聲字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106年易字363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76頁正面、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林家榮警詢(105 年偵字119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李俊賢即承辦 員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本院106年易字363號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偵辦楊大緯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5年偵 字11963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職務報告(105年偵字 11963號卷、第68頁)、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楊大緯 涉嫌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照片(105年偵字11963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一之物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至 第104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謝忠賢警詢(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105年偵字10811號卷、50 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0頁正反面 ),及證人李俊賢即承辦員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 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 面),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 (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9368-K L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 050028608號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 駐所刑事案件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 50028608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錄 影光碟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 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茲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發生在彰化市○○○路00號林家榮 居住之住宅,而非區分所有之四層樓房,第一、二樓租與第 三人公司作為營業用,若於夜間侵入一、二樓公司竊盜,是 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視一、二 樓之營業所與三、四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
,若可由二樓之營業所而上三、四樓屋主之住宅,該一、二 樓之營業所與三、四樓屋主住宅間,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遂 可由二樓之營業所而上三、四樓屋主之住宅,已足以妨害三 、四樓屋主居住之安寧,採甲說(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臺灣高等 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研討結果參照),茲證人謝忠賢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彰鹿路7段543巷14號1樓是我經營電腦 維修所使用,1樓是店面,1樓後面是廚房,2樓以上才是實 際居住的地方(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100頁正面)」 等語,已足認上址1樓營業所仍屬證人謝忠賢日常生活起居 範圍之一部,再觀諸卷附彰鹿路7段543巷14號住宅門口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 23頁至24頁照片編號4至6、第31頁照片編號1、第35頁照片 編號5),可見該住宅只有一個對外出入門戶,無從看出尚 有獨立專供2樓出入至1樓之另一門戶存在,益徵,該住宅內 1樓至2樓有樓梯相通,要從2樓走到住宅樓下外面,須從2樓 走1、2樓間之樓梯至1樓後,再由上揭照片所示1樓門口出入 ,被告侵入1樓行竊,已影響2樓以上居住者安寧,故核被告 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檢察官論告時 認附表編號2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 非確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錄影光碟, 已可確認被告犯行後,被告始認罪,再衡以被告前科若非毒 品即係竊盜,於105年迄106年間,已有數十件竊盜案經偵審 ,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足徵,被告於短期內履犯竊盜案 ,惡性實屬重大,其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附表編號一盜贓價值不高且已發 還被害人,而附表二所竊得盜贓迄今未陪償或返還被害人, 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其為高職畢業 學歷,離婚,前從事垃圾車駕駛工作,因車禍腳韌帶受傷而 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係取決於對財產標的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同旨見: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
年變革、第79頁】,附表編號二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碳粉匣1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 雖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被告依民法規定無法合法有效取 得所有權,但因被告對該等物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 縱被告謂「筆記型電腦、碳粉匣及行動電話已丟掉(106年 易字167號卷第101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云云、然仍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物,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大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0日6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 復興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停放,楊大緯下車步行至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前,於6時54分許,竊取謝建全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慶昌係 謝建全之父),因認被告楊大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楊大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日7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 淑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作為前往他處行竊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10月2日8時10 分許,楊大緯騎乘上開機車至蔡秉儒所經營之忠友補習班( 設彰化縣○○鎮○○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1樓的鋁門 後,侵入補習班內,竊取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30餘萬元、 補習班大小章、蔡秉儒之住家、補習班及車輛之遙控器等物 )。員警獲報後,由補習班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衣著特徵 :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查獲楊大緯騎乘上 開竊來之機車及沿途路口行車軌跡車牌辨識紀錄,進而於同 年10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239巷巷口楊 大緯查獲所竊之機車。之後,員警於同年10月19日搜索楊大 緯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住處,扣得 於上開竊嫌衣著相符之紅色外套花紋短褲各1件、黑面白底 布鞋1雙等物,因認被告楊大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有關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訊之被告楊大緯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30日6時54分許,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惟查,依卷證 顯示,被告楊大緯於上揭時地竊得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至附表二地點竊得謝忠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碳粉匣1 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後,復於同日8時4分許將該
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復興路209號前 停放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屬實,著有勘驗筆錄足稽 (本院106年易字167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此 再觀諸被害人謝建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日(30日) 經清點財物後沒有損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警察通知我們之後,我 們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被偷的機 車後來又放回原位,我們一開始並不知道機車有失竊,.... 警察只是叫我們將機車騎去讓他們拍照並製作筆錄,通知時 我們的外送已經有騎過機車了,當時我們不知道我們的機車 有被牽去做案(106年偵字10811號卷、第30頁)」等語,足 徵,被告只是一時偷騎使用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使 用完畢後即物歸原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 人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係為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物,嗣隨即歸 還者,學說上稱為「使用竊盜」,為現行刑法所不罰。準此 ,被告縱承認所為該當於竊盜罪,亦係對不構成犯罪之行為 認罪,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竊盜罪即有誤解,茲檢察 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惟輕 ,自應為無罪判決。
三、訊之被告楊大緯堅決否認「於105年10月2日7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華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復否認「 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BN5-8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蔡秉儒所經營之忠友補習班(設彰化縣○○鎮○○路00號 )竊盜財物」之情,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楊大緯所以涉犯竊 盜罪,係以在被告楊大緯住處扣得之花紋短褲、紅色外套及 黑面白底布鞋,與監視器錄得竊賊所穿著花紋短褲、紅色外 套及黑面白底布鞋相符,且被告自承「左腳軔帶受傷開過刀 ,左腳走路無法正常行走」,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根本未錄到行竊者之臉部影像, 無法明確辨認出係被告本人,尤其錄影畫面照片中行竊者係 頭戴四分之三式安全帽,未露出臉部相貌,有照片附卷可稽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14號卷、第 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8608號卷、第30頁),故檢察官 僅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認畫面中行竊者係被告云云, 顯失客觀憑據,而屬猜測。至於證人施玲玲警詢謂「105年1 0月2日8時10分,見一名男子,在我現住地旁鬼鬼祟祟在探
頭查看每戶住家,....該男子穿著紅色外套,黑底白花紋短 褲、走路有點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 028608號卷、第7頁反面)」等語,而證人蔡秉儒於警詢稱 「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名男子所竊取,....竊盜嫌疑人特徵為 一名男子穿紅色上衣、短褲是黑色白花紋,年記約40都歲, 身微胖,身高約165公分,頭戴安全貌,有戴口罩(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9914號卷、第18頁)。 ....由監視器影像顯示,....竊嫌走路時左腳一跛一跛(同 上警卷第21頁)」等語,而據以指認該行竊者為被告云云, 惟人之行走方式或體態,非在任何時空、環境、條件下,均 一成不變,且常受特殊因素或突發狀況而改變,又從影像判 斷是否屬某人之行走方式及體態,並無明確之標準,而涉及 判斷者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況上開錄影照片畫面中行竊 者之動態影像,僅係短暫之時間,屬於非常態之特別情狀下 所為,如何憑藉如此短暫及非常態下之動態畫面影像,即可 從行竊者行走方式及體態而百分之百確認即係被告?故僅以 被告左腳有跛行之情,即認被告係上揭監視錄影照片中之人 ,顯屬個人主觀判斷,而有誤認之高度可能性。無從僅憑該 無法確認竊嫌相貌之照片,佐以依被告有跛行之情,及錄影 帶中之竊嫌亦有跛行之情,遽認被告即係錄影畫面截錄照片 中之竊嫌。蓋依吾人生活經驗,竊賊有跛行情形者,亦屬常 見,更難憑該非獨一無二之跛行生物跡證,認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到之跛行竊賊即係被告。
㈡又縱認在被告住處扣到之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 鞋,與上揭錄影照片中人穿著特徵相符,惟該「紅色上衣、 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並非全球獨一無二,僅被告可購 得之衣著,任何人只要有心,皆可在市面購得上揭「紅色上 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衣物,豈能僅因在被告住處 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之情,遽認 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紅色上衣、花紋短褲及黑面白底布鞋」 ,必係上揭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顯有諸多疑議,而無明確之證據, 足以確認卷附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照片中騎機車、穿著上開款 式衣物行竊者即係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中之 人有跛行之情,而被告又為跛行者;且影像中竊賊穿著衣物 款式,又與警員在被告家中扣得衣物款式相同,即可推認影 像中所示之行竊者係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盜嫌疑,亦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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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 罪刑 │
├───┼────────────────┼─────┤
│一 │楊大緯於105年7月10日15時52分許,│楊大緯犯侵│
│ │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入住宅竊盜│
│ │重型機車(由檢察官以105年偵字652│罪,累犯,│
│ │5號起訴,經本院105年易字666號判 │處有期徒刑│
│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行經彰化縣 │拾月。 │
│ │彰化市○○○路00號林家榮居住之住│ │
│ │宅前,見該宅門未關有機可乘,即自│ │
│ │門口侵入上址林家榮住宅內,竊取林│ │
│ │家榮置於住宅內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
│ │、文德宮發財金新臺幣(下同)10元│ │
│ │、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大眾銀行金│ │
│ │融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
│ │J-638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同日17時 │ │
│ │許,楊大緯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J-63│ │
│ │8號贓物機車,至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 │
│ │花壇街口時,遭警查獲所騎乘機車係│ │
│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現 │ │
│ │行犯逮捕後,經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楊│ │
│ │家榮失竊財物(已發還林家榮),始│ │
│ │循線查知上情(105年偵字11963號、│ │
│ │本院106年易字363號)。 │ │
├───┼────────────────┼─────┤
│二 │楊大緯另行起意,於105年9月30日上│楊大緯犯侵│
│ │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入住宅竊盜│
│ │),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
│ │68-KL自用小客車至鹿港鎮復興路全 │處有期徒刑│
│ │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停放後,下車徒步│壹年。未扣│
│ │至復興路,於6時54分許行經復興路2│案之犯罪所│
│ │09號前,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謝建全保│得行動電話│
│ │管使用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壹支、碳粉│
│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不另構成竊│匣壹支及筆│
│ │盜罪,理由容後詳述),騎乘該機車│記型電腦壹│
│ │至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7段543巷14號│部,均沒收│
│ │謝忠賢住宅前停放下車,旋於同日7 │,於全部或│
│ │時9分至7時13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謝│一部不能沒│
│ │忠賢上址住宅兼作維修電腦營業場所│收或不宜執│
│ │1樓之大門,侵入謝忠賢住宅1樓內竊│行沒收時,│
│ │取謝忠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碳粉 │均追徵其價│
│ │匣1支及客戶委修之筆記型電腦1部,│額。 │
│ │得手後迅即攜帶盜贓騎乘上揭車牌號│ │
│ │碼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
│ │,並將YGH-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 │ │
│ │復興路209號前機車原停放處停放, │ │
│ │並走回復興路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 │ │
│ │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
│ │查知上情(105年偵字10811號、本院│ │
│ │106年易字16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