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阮摩西
債 務 人 阮金定
債 務 人 劉美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阮摩西於98年至101 年間邀同債務人阮金定、劉美連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17,169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阮摩西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4
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99,398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
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阮
金定、劉美連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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