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0、1410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王俊傑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彰化縣○○鄉路○村路○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