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陳傅金格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何正華
相 對 人 黃瑞珠
相 對 人 陳連生
相 對 人 蔡謝秀月
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不 服,並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7 月31日裁定,諭示異議人清算 程序終結,然債務人前經法院裁定認可,進入清算程序,倘 未經變價分配程序即告終結,嗣後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經抵 押物拍賣後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恐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利之 影響,況債務人尚有一新光人壽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 保險」可供分配償債,經異議人向保險公司電詢,該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台幣408,729 元,亦未經清算程序分配 執行,恐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 清算程序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按清算財圍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 條、第123 條第1 項後段、第1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2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04 年7 月31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而該 清算程序並未經變價分配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執行卷 可稽,是即未有所謂分配之報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難謂 清算程序已終結,況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即表示尚有一保單 可供分配清償,顯應為變價分配。又原審清算終結之由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存在,別除權人即債權人均無依清算 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認無將債務人所有財產予以變價並 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等語,惟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與將債務人財產予以變價分配係屬二事,原審難以此即 可謂清算程序終結,準此,本件前清算程序既尚未將債務人 之財產予以變價分配,難謂已終結,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尚嫌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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