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3號
PTDV,103,重訴,73,201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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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代聖府
法定代理人 方清水
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9,11 2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份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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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