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2號
PTDV,103,訴,702,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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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國清 
反訴 被 告 盧國榮 
      盧銓昇 
      盧恒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理仔 
被   告 柯守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守賢吳理仔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坐落上揭土地部分)、D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盧國清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吳理仔柯守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理仔柯守賢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盧國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國清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柯守賢吳理仔應將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被告吳理仔於 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具狀對原告盧國清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其係依據借名登 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國清盧國榮等人應 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吳理仔,而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間 有相互牽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吳理仔提起反 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盧國清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盧國清及反訴被告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等4 人共有,而被告柯守賢吳理仔(為 夫妻關係)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卻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另編號B 、D 部分分別為 水泥庭院、空地,其中編號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多次催促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盧國清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D 部分,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吳理仔前於61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葉○○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葉○○購買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 惟當時6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萬福等人共有,故由葉○○與 葉○○以換地方式取得66地號土地,並約定待66地號土地分 割後,由葉○○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葉○○,葉○○再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嗣被告吳理仔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並自61年間起與被告柯守賢居住系爭房屋迄今 。又葉○○於79年間,向本院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 406 之1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79年度訴更 字第5 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委由訴外人葉○○(原 名葉○○)辦理後續分割方案之執行,而當時被告吳理仔、 葉○○、葉○○及訴外人盧○(葉○○、盧○亦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曾有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先借盧○之 名提出分割方案,俟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再由盧○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嗣本院於80年5 月31日為系爭 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盧○,葉○○欲依系爭協議將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卻遭盧○拒絕,嗣盧 ○於9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先由盧○之配偶盧李○○繼承, 嗣盧李○○於102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盧國清及盧 國榮等人繼承,而此已侵害被告吳理仔之財產權益,被告吳 理仔既已購買系爭土地,且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盧○名



下,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盧國清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 、7 頁、第10至12頁 )、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系爭買賣契約(本 院卷一第61至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45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0至119 頁、卷二第1 至209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⑴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11月22日,由 訴外人盧○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處取得應有部分8/ 16。嗣盧○於61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盧○○盧○○盧○○,於65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 6、1/6 、1/12、1/12。又盧○於83年10月3 日,因系爭民事判決而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盧○於93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先由盧○之配偶盧李○○繼承(於95年 4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盧李○○於102 年間死亡,系 爭土地再由原告盧國清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等人繼承 取得(於103 年4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理仔於61年7 月29日與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吳理仔柯守賢共有且 由渠2 人居住使用中,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另編號B 、D 部分分別為 水泥庭院、空地(其中編號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亦係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
㈣本院之判斷: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盧國清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含水泥庭院、空地部分)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否 認有無權占用,並為上揭辯解,而原告就被告辯解部分,陳 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吳理仔與葉○○所簽訂,與原告盧 國清及盧國榮等人無關,又被告吳理仔係購買66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土地,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



則被告自應就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對己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係葉○○之配偶葉○,將所有之瓊麻與葉○○所交換之 ○○段00地號土地(長度、寬度等內容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出賣予被告吳理仔等語,是被告吳理仔係向葉○○購買 其配偶葉○與葉○○所交換而來之○○段00地號土地,並非 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何?(是否即係同筆或係相鄰土地?),並未見 被告吳理仔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 民事判決,經本院觀之該判決內容,係本院前就坐落水泉段 406 及406 之1 地號土地為分割判決,並非66地號土地,而 葉○○、盧○固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葉○○亦為當事人且 為葉○○之訴訟代理人,惟尚無從僅此即推認有被告所辯稱 之系爭協議存在。
2.至於證人葉○○於本院證稱:(問:於79年間是否曾參與 406 、406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有,因為住在那邊 的人都有房子,但都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這些人希望他們 取得所有權,葉○○就來發起,大家同意後就來辦理,然後 伊幫忙大家拿資料辦理,當時是委任1 位代書(已過世)。 當時有寫若有房子,卻沒有持分或所有權的,都寫葉○○, 但是當時法官說不可以這樣,而是有持分的人都要分一樣多 ,法官當時也有問我們意見,我們表示若是住這邊的人卻登 記別人的名字怎麼辦,法官說判決後就確定了,如果有借名 登記的,我們私底下協調歸還。(問:當時有說要先借葉○ ○登記的有那些人?)不清楚,因為當時沒有寫成書面契約 。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 項第4 行所記載西北角一部分現 為原告葉○○所有老舊平房一部分等語,這個房子是被告柯 守賢的房子。(問:西北角的房子坐落土地最後登記在何人 名下?)我們本來想登記給葉○○,如果是借葉○○的名字 登記,葉○○最後要還被告,但最後好像登記在盧○名下。 (問:盧○有無同意如果借他名字登記,之後要還給當事人 ?)有同意。(問:你說盧○、葉○○有同意要歸還,是在 何處講的?)在406 地號土地那邊講的。(問:何時講的? )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問:你剛才陳述盧○、葉○○ 事後同意歸還,是否有寫書面契約?)沒有。(問:是否看 過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問:是否知悉吳理仔與葉○○ 、葉○買賣土地之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7 頁),是證人葉○○雖證述盧○有同意借其名登記者,事後 願意歸還等語,惟證人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則為何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之盧○,事後願意將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登記予被告吳理仔?況就借名登記之情事,吳理仔、盧○、 葉○○等人既未書立書面契約,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葉○○ 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即認有被告辯稱之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 之事實存在。另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 項第4 行係記載: 「‧‧‧僅西北角一部分現為原告葉○○所有老舊平房一部 分。」等語,已載明該老舊平房係葉○○所有,證人葉○○ 雖證稱該房子是被告柯守賢的房子云云,惟僅係其個人說詞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證人葉○○上揭 證述,本院不予採納。至於證人葉○○另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1 份(本院卷三第32頁),證人自承該分割方案圖係代書陳 報給系爭民事判決之法官參考,但法官不採等語,則本院尚 無從依該分割方案圖即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證人葉○○ 於本院證稱:葉○○是伊祖母,葉○○是伊父親。(問:是 否知道被告2 人買系爭土地的過程?)伊是當船員,伊有聽 伊爸說祖母那塊地賣給被告2 人蓋房子。(問:你剛說賣給 被告2 人的地是否是被告2 人現在居住的土地?)是。(問 :你為何能確定此事?)因為伊祖母賣的那塊地,以前是我 們的地,那塊地很大,所以伊知道,以前的人賣地都沒有在 過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7、28頁),而證人葉○○證述之 上揭情事均係聽聞而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其證述 屬實,亦僅能證明葉○○有出賣土地予被告之事實,並無從 據此推論吳理仔與盧澤、葉○○等人間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 記存在之情事。
3.綜上,依被告提出之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有其所辯稱系爭 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水泥庭院、空地部分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D 部分 ,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吳理仔主張: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因系 爭協議而借名登記於盧澤名下,嗣盧○死亡,系爭土地現因 繼承而登記於反訴被告盧國清等4 人名下,反訴原告爰依據 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550 條規定,請求判命反訴被告4 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 段406 之13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等



語。
㈡反訴被告4 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存在之情 事,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3地號土地,均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置辯。
㈢經查,本件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理仔提出之上揭事證,並無 法證明有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業如上 述,則反訴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 1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4 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其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茲不再贅述理 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水泉段406 之13地號土地部分,反 訴原告雖主張水泉段406 之13地號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段00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惟此亦未見反訴 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 足採,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三、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 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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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