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號
PTDV,103,訴,117,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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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尤玉美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謝德璋
      簡瑩姿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堂
被   告 莊孟哲
      莊美凰
      黃水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聰
被   告 盧黃灣仔
      朱進添
      廖朱賜琴
      朱志偉
      朱乘葑
      朱惠靖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吳竹蓮
被   告 黃麗筑
      黃英玉
      黃英雲
      黃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盧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日本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二四三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00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莊美凰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八六點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德璋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九0七六點四零平方公尺歸被告簡瑩姿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二0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美凰按附表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美凰、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莊孟哲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璋負擔三七二四七分之四四一0,被告簡瑩姿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九九00,被告莊孟哲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被告莊美凰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二五五,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連帶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 地號,面積24,377.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日本已於民國52年5 月5 日死亡,原告追加 其法定繼承人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吳 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為被告,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日本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605 分之150 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 許。
二、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 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孟哲黃水亭黃英秋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 謝德璋簡瑩姿莊孟哲莊美鳳及被繼承人黃日本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605 分之12000 ,謝德璋之應有部分為 37247 分之4410,簡瑩姿之應有部分為26605 分之9900,莊 孟哲之應有部分為26605 分之150 ,莊美凰之應有部分為26 605 分之1255,黃日本之應有部分則為26605 分之150 。共 有人黃日本業於52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水亭



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下稱黃日 本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 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黃 日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是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給原告,B 部分分給莊美凰,C 部分分給謝德璋,D 部分分給簡瑩姿,E 部分作為道路,由分配土地之人共有, 其餘未分土地之人,由原告及前述被告按多分之比例給付補 償金,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按公告土地現值加 4 成為基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德璋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道路 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補償標準等語。(二)被告簡瑩姿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南方 鄰近其家族土地(即同段312 、410 、411 地號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道路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補 償標準等語。
(三)被告莊美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道路 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補償標準等語。(四)被告莊孟哲黃水亭黃英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同意不分配土地,補償標準則 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等語。
(五)其餘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分割方法。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中黃日本已於52 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 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為黃日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26605 分之150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4 月12日基院義家名103 司 查繼4 字第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35至52 、72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4頁),除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 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未到場 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 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該如何分割始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精 神,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北邊靠近恆春機場,土地東邊有泥土路可 從最東邊界址出入,是聯外的唯一途徑,被告莊美凰未使 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北往南係由共有人尤玉美、簡瑩 姿、謝德璋簡瑩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洋蔥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4至76、89至91、93至95頁)。原告與被告莊美凰、莊孟 哲、黃水亭黃英秋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配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未分配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 4 成為補償標準等語,被告謝德璋則陳稱:因鄰近系爭土 地之同段312 地號也是其共有之土地,希望分得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背面),被告簡瑩姿則陳稱:因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1 2 、410 、411 地號為其家族所有,目前同段312 地號上靠 近系爭土地為被告簡瑩姿之婆婆即訴外人黃盧金葉耕作, 410 、411 地號連同310 、312 地號土地由被告簡瑩姿之 配偶即訴外人黃慶堂兄弟耕作中,故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 面)。查被告謝德璋雖亦為3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 應有部分比例為312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最少,且參酌被告 簡瑩姿所述之使用耕作現狀及312 、410 、41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況,應認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由 被告簡瑩姿分得較能發揮系爭土地與鄰地整體土地之整體 利用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 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 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 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 之土地,並可利用共有道路與東面之道路通行,對共有人 之使用系爭土地應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妥適。(二)又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告謝德 璋、簡瑩姿莊美凰及原告取得土地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 面積,被告莊孟哲及黃日本之繼承人則未分配土地(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0 元加計4 成即按658 元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 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 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 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地價),則各共有人間應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並權利人 及其補償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658 元/ (每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減 少面積)=受補償金額,各共有人依據增加面積而定出應 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日本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605 分之150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 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依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公告土 地現值加4 成分別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系爭土地面積為24,377.28平方公尺 )┌───┬─────────────┬──────┬──────┬─────────┬─────────┬─────┬────┐
│編號 │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㈠│分割後應有部分 │ 受分配面積㈡ │增減面積 │備 註│
│ │ │ │ │ ├────┬────┤㈡-㈠ │ │
│ │ │ │ │ │分得面積│道路部分│ │ │
│ │ │ │ │ │ │ │ │ │
├───┼────┬────────┼──────┼──────┼─────────┼────┴────┼─────┼────┤
│1 │黃日本 │52年5月5日死亡 │150/26605 │137.44 │0 │0 │-137.44 │ │
│ │ │繼承人如下 │ │ │ │ │ │ │
├───┼────┼────────┤ │ │ │ │ │ │
│ │ │黃水亭 │ │ │ │ │ │ │
├───┼────┼────────┤ │ │ │ │ │ │
│ │ │盧黃灣仔 │ │ │ │ │ │ │
├───┼────┼────────┤ │ │ │ │ │ │
│ │ │廖朱賜琴 │ │ │ │ │ │ │
├───┼────┼────────┤ │ │ │ │ │ │
│ │ │朱進添 │ │ │ │ │ │ │
├───┼────┼────────┤ │ │ │ │ │ │
│ │ │朱志偉 │ │ │ │ │ │ │
├───┼────┼────────┤ │ │ │ │ │ │
│ │ │朱乘葑 │ │ │ │ │ │ │
├───┼────┼────────┤ │ │ │ │ │ │
│ │ │朱惠靖 │ │ │ │ │ │ │
├───┼────┼────────┤ │ │ │ │ │ │




│ │ │朱吳竹蓮 │ │ │ │ │ │ │
├───┼────┼────────┤ │ │ │ │ │ │
│ │ │黃麗筑 │ │ │ │ │ │ │
├───┼────┼────────┤ │ │ │ │ │ │
│ │ │黃英玉 │ │ │ │ │ │ │
├───┼────┼────────┤ │ │ │ │ │ │
│ │ │黃英秋 │ │ │ │ │ │ │
├───┼────┼────────┤ │ │ │ │ │ │
│ │ │黃英雲 │ │ │ │ │ │ │
├───┼────┼────────┼──────┼──────┼─────────┼─────┬───┼─────┼────┤
│2 │謝德璋 │ │4410/37247 │2,886.24 │3265/25820 │2,886.51 │32.65 │+32.92 │ │
├───┼────┼────────┼──────┼──────┼─────────┼─────┼───┼─────┼────┤
│3 │簡瑩姿 │ │9900/26605 │9,071.04 │9809/25820 │9,076.40 │98.09 │+103.45 │ │
├───┼────┼────────┼──────┼──────┼─────────┼─────┴───┼─────┼────┤
│4 │莊孟哲 │ │150/26605 │137.44 │0 │0 │-137.44 │ │
├───┼────┼────────┼──────┼──────┼─────────┼─────┬───┼─────┼────┤
│5 │尤玉美 │ │12000/26605 │10,995.20 │11591/25820 │11,004.69 │115.91│+125.4 │ │
├───┼────┼────────┼──────┼──────┼─────────┼─────┼───┼─────┼────┤
│6 │莊美凰 │ │1255/26605 │1,149.92 │1155/25820 │1,151.48 │11.55 │+13.11 │ │
├───┼────┼────────┼──────┼──────┼─────────┼─────┴───┼─────┼────┤
│合 計│ │ │ 1 │24,377.28 │ 1 │24,377.28 │ │ │
└───┴────┴────────┴──────┴──────┴─────────┴─────────┴─────┴────┘
附表二:(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658 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 │
│ ├─────┬─────┼──────┤
│ │黃日本之繼│莊孟哲 │合 計 │
│ │承人(被告│ │ │
│ │黃水亭、盧│ │ │
│ │黃灣仔、廖│ │ │
│ │朱賜琴、朱│ │ │
│ │進添、朱志│ │ │
│ │偉、朱乘葑│ │ │
│ │、朱惠靖、│ │ │
│ │朱吳竹蓮、│ │ │
│ │黃麗筑、黃│ │ │
│ │英玉、黃英│ │ │
│ │秋、黃英雲│ │ │
│ │) │ │ │




├──────┼─────┼─────┼──────┤
謝德璋 │10,830 │10,831 │21,661 │
├──────┼─────┼─────┼──────┤
簡瑩姿 │34,035 │34,035 │68,070 │
├──────┼─────┼─────┼──────┤
尤玉美 │41,257 │41,256 │82,513 │
├──────┼─────┼─────┼──────┤
莊美凰 │4,313 │4,313 │8,626 │
├──────┼─────┼─────┼──────┤
│合 計 │90,435 │90,435 │180,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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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