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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