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王靜文即王美蓮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即陳琇娟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鄭月琴
賴健龍
賴秀鳳
賴秀香
賴香蘭 原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0巷0號
賴連理
賴永全
楊明吉
陳秀丞
賴麗芬(兼賴講乾、賴淵鑫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美(兼賴講乾、賴淵鑫之承受訴訟人)
賴淵森(兼賴講乾、賴淵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張貴祥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斐(張貴祥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長(張貴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段○○○○○地號面積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七六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斐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被告之張貴祥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嬌、張雅斐、張華長;原為被告 之賴講乾、賴淵鑫分別於103年1月12日、103年3月29日死亡 ,渠等繼承人均係賴麗芬、賴秋美及賴淵森,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5至73頁、第179至181頁、第195至202頁),原告聲明由張 美嬌、張雅斐、張華長、賴麗芬、賴秋美及賴淵森承受訴訟 ,張雅斐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84頁 、第193至194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惟上開張 貴祥之繼承人中,嗣由被告張雅斐於104年2月26日就張貴祥 所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799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7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3 頁),則被告張美嬌、張華長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賴健龍、賴麗芬、張美嬌、張雅斐外,其餘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又賴講乾、賴淵鑫分別於103年1月12日、103年3 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係賴麗芬、賴秋美及賴淵森,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賴講乾、賴淵鑫之繼承人各就賴講乾、賴淵鑫所 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斐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1 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依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麗芬、賴秋 美、賴淵森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講乾、賴淵鑫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75 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雅斐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他被 告(除張貴祥之繼承人外)共有。
二、被告賴健龍、賴麗芬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繼續 保持共有等語資為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被告張 美嬌、張雅斐則均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 第18頁反面)。被告賴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分割,請求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反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登記為原告與被告 王靜文即王美蓮、王秀蘭、王秋美、王秋燕、王碧忠、莊梅 裙、莊金梅、莊金珠、陳祈龍、陳秋妃即陳琇娟、陳即如、 陳秋華、陳健仲、鄭月琴、賴健龍、賴秀鳳、賴秀香、賴香 蘭、賴連理、賴永全、楊明吉、陳秀丞、賴麗芬、賴秋美、 賴淵森暨已故張貴祥、賴講乾、賴淵鑫共有;又張貴祥已於 10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美嬌、張雅斐、張華
長,所遺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26日由被告張雅斐辦理繼承登 記;賴講乾、賴淵鑫則分別於103年1月12日、103年3月29日 死亡,渠等繼承人均係賴麗芬、賴秋美及賴淵森,所遺應有 部分均於103年6月11日由被告賴麗芬、賴秋美及賴淵森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鄭月琴、楊明吉則均於102 年10月21日將渠 等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 ,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再系爭土地未訂有 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二第65至73 頁、第137至143頁、第195至202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賴健龍、賴麗芬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尚屬 無據。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土地並為利用,以原物分配並無滯礙難 行之處,故採原物分割對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應屬得以兼顧,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是被告賴秋美抗辯應以變價分割,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以 鄭月琴、楊明吉、張美嬌、張華長為被告,及請求賴麗芬、 賴秋美及賴淵森就渠等被繼承人賴講乾、賴淵鑫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鄭月琴、楊明 吉、張美嬌、張華長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賴麗芬、賴 秋美及賴淵森均已於10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前述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79 9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 面積僅有764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 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104年 3月10日、104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15頁), 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通知兩造 ,兩造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則本院 自得依系爭土地實測面積764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
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為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西北側與 登記為已故張貴祥所有同段155之7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面臨 車城鄉保力路,距保力國小約30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87 頁),並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 67頁、第69頁、第189至19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6頁;本 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15頁),堪信為真實。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告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係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被告張雅斐 所受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同段155之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受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對 外交通並無不便,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及被告張 美嬌、張雅斐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又經本院對其餘被 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賴秋美曾表示變價分 割,與被告賴健龍、賴麗芬表示反對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 有外,未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受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維 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可認將編號B部分土地由渠等按比例 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綜上,本件採如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共有人之情事,尚 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一:
┌──┬──────────┬─────┐
│稱謂│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王天德 │373/611 │
├──┼──────────┼─────┤
│被告│王靜文即王美蓮 │87/3055 │
│ ├──────────┼─────┤
│ │王秀蘭 │43/6110 │
│ ├──────────┼─────┤
│ │王秋美 │43/6110 │
│ ├──────────┼─────┤
│ │王秋燕 │43/6110 │
│ ├──────────┼─────┤
│ │王碧忠 │43/6110 │
│ ├──────────┼─────┤
│ │莊梅裙 │29/3055 │
│ ├──────────┼─────┤
│ │莊金梅 │29/3055 │
│ ├──────────┼─────┤
│ │莊金珠 │29/3055 │
│ ├──────────┼─────┤
│ │陳祈龍 │7/1222 │
│ ├──────────┼─────┤
│ │陳秋妃即陳琇娟 │7/1222 │
│ ├──────────┼─────┤
│ │陳即如 │7/1222 │
│ ├──────────┼─────┤
│ │陳秋華 │7/1222 │
│ ├──────────┼─────┤
│ │陳健仲 │7/1222 │
│ ├──────────┼─────┤
│ │賴健龍 │25/1222 │
│ ├──────────┼─────┤
│ │賴秀鳳 │25/1222 │
│ ├──────────┼─────┤
│ │賴秀香 │25/1222 │
│ ├──────────┼─────┤
│ │賴香蘭 │25/1222 │
│ ├──────────┼─────┤
│ │賴連理 │25/1222 │
│ ├──────────┼─────┤
│ │賴永全 │25/1222 │
│ ├──────────┼─────┤
│ │陳秀丞 │31/3055 │
│ ├──────────┼─────┤
│ │賴麗芬 │291/6110 │
│ ├──────────┼─────┤
│ │賴秋美 │291/6110 │
│ ├──────────┼─────┤
│ │賴淵森 │291/6110 │
└──┴──────────┴─────┘
附表二:
┌──┬──────────┬─────┐
│稱謂│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王天德 │598/1225 │
├──┼──────────┼─────┤
│被告│王靜文即王美蓮 │4/175 │
│ ├──────────┼─────┤
│ │王秀蘭 │1/175 │
│ ├──────────┼─────┤
│ │王秋美 │1/175 │
│ ├──────────┼─────┤
│ │王秋燕 │1/175 │
│ ├──────────┼─────┤
│ │王碧忠 │1/175 │
│ ├──────────┼─────┤
│ │莊梅裙 │4/525 │
│ ├──────────┼─────┤
│ │莊金梅 │4/525 │
│ ├──────────┼─────┤
│ │莊金珠 │4/525 │
│ ├──────────┼─────┤
│ │陳祈龍 │4/875 │
│ ├──────────┼─────┤
│ │陳秋妃即陳琇娟 │4/875 │
│ ├──────────┼─────┤
│ │陳即如 │4/875 │
│ ├──────────┼─────┤
│ │陳秋華 │4/875 │
│ ├──────────┼─────┤
│ │陳健仲 │4/875 │
│ ├──────────┼─────┤
│ │賴健龍 │4/245 │
│ ├──────────┼─────┤
│ │賴秀鳳 │4/245 │
│ ├──────────┼─────┤
│ │賴秀香 │4/245 │
│ ├──────────┼─────┤
│ │賴香蘭 │4/245 │
│ ├──────────┼─────┤
│ │賴連理 │4/245 │
│ ├──────────┼─────┤
│ │賴永全 │4/245 │
│ ├──────────┼─────┤
│ │陳秀丞 │2/245 │
│ ├──────────┼─────┤
│ │賴麗芬 │4/105 │
│ ├──────────┼─────┤
│ │賴秋美 │4/105 │
│ ├──────────┼─────┤
│ │賴淵森 │4/105 │
│ ├──────────┼─────┤
│ │張雅斐 │1/5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