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蔡明富
被上訴人
蔡傳家
蔡合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林蔡淑貞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等於本院聲明追加蔡育麟、蔡清 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以下稱 蔡育麟等7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林蔡淑貞與追 加被告蔡育麟等7 人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加強 磚造房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經 本院准許上開追加及訴之變更。按訴訟標的是否經裁判,應 以判決主文之記載為準,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未見就追加被告及變更之訴為裁判( 判決理由中亦僅對林蔡淑貞論之),裁判確有脫漏,且非誤 寫、誤算或此類顯然錯誤,不容以裁定更正。又因林蔡淑貞 與追加被告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所屬之房屋,其等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若為 補充判決,將使原先判決與補充判決之確定時期不同,則與 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性質不符,從而應認不得聲請補充判 決。系爭判決縱因而確定,亦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生效力, 為無效判決,該部分之訴訟繫屬仍未消滅,應由原法院就全 部當事人重為判決,以為救濟(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 題研析),故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先前聲請補充判決應有誤解 ,爰聲請就林蔡淑貞及追加被告全體重為判決。㈡、日前林蔡淑貞雇工將編號F部分所屬房屋牆面打除以為裝修 ,並增建三樓,足見其等先前稱拆除F部分會影響房屋安全 結構,確有不實而無可採。又林蔡淑貞等人之門牌號碼民生 路84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基地係坐落於白沙段806 地號,該土 地共有人已訴請裁判分割土地,而林蔡淑貞等人持分換算之 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該房屋亦應拆除,故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且林蔡淑貞等人 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3.84平方公尺,依現今之建築拆除技 術,拆除並無困難,不致破壞房屋整體結構,林蔡淑貞自不 得主張被上訴人等就其房屋越界有容忍義務,又系爭土地遭 林蔡淑貞等人、陳秀金與及其他敗訴確定之被告、許茂煌占 用面積計33.61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31% ,難以林 蔡淑貞等人占用面積小而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故請求上訴人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 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等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F 部分,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 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 ,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 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 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 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 人與他人共有,同段814 、815 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明富、蔡傳家所有,本與系爭土地及同 段811 、812 、813 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土地 時,因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分得之812 、813 、814 及815 地 號土地未面臨中山路,為通行必要及安全顧慮,故本院65年 訴字第1588號判決留設約2 公尺寬之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作為 私設通路(下稱系爭通道)以供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通行至中 山路。詎上訴人等興建地上物於同段806 地號土地上,該80 6 地號土地迄今仍未分割,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 即自行興建,上訴人等所建房屋均非合法建築之房屋,又經 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卷第238 頁),806 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許茂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起訴)申請測量紀錄,之後重測 地籍測量結果依法公告,上訴人等亦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聲 請複丈,並領取重測後所有權狀,足見上訴人等稱不知有重 測、重測不生效力云云,均為推諉之詞。上訴人陳秀金嗣雖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屬侵害被 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屬重 測前琉球段3 地號土地之一部,65年間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割,酌定一寬度2 公尺之公用通路(即系爭通道)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歷經 最高法院以6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通道部 分土地,非僅影響通行,亦有妨害消防及醫療安全之虞。系 爭通道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對外通路,復有消防及安全之使 用需要,相較上訴人等非合法建築且已三十多年之老舊房屋 ,自無犧牲被上訴人等通行及安全利益以保全上訴人等維持 老舊房屋現狀利益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建地未臨建築 線,日後若行改建,則須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使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能建築,且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2 公尺,則 被上訴人所有建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 建照,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之利益應較上訴人之利益有保護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 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並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既無證 據認定上訴人林蔡淑貞、陳秀金有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 屋之行為,且衡量拆除越界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上訴人損失甚大,則依民法第79 6 之1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2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 訴人勝訴,即於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追加蔡育麟等7 人為被 告係與上訴人林蔡淑貞在訴訟標的上須為合一確定之判決, 而系爭判決既對林蔡淑貞為勝訴判決,則基於必須合一確定 之結果,系爭判決之真意即對追加蔡育麟等7 人亦為勝訴判 決,僅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未記載(按原第一審判決主文 亦未記載蔡育麟等7 人,本院判決係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聲 請,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顯已 就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為審理判決,尚不得以重為判決方式處 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或重為判決,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陳稱「日前林蔡淑貞雇工將編號F部分所屬房屋牆 面打除以為裝修,並增建三樓,足見其等先前稱拆除F部分 會影響房屋安全結構,確有不實而無可採。又林蔡淑貞等人 之門牌號碼民生路84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基地係坐落於白沙段
806 地號,該土地共有人已訴請裁判分割土地,而林蔡淑貞 等人持分換算之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該房屋亦 應拆除,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且林蔡淑貞等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3.84平方公尺,依現 今之建築拆除技術,拆除並無困難,不致破壞房屋整體結構 ,林蔡淑貞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等就其房屋越界有容忍義務 ,又系爭土地遭林蔡淑貞等人、陳秀金與及其他敗訴確定之 被告、許茂煌占用面積計33.61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 約31% ,難以林蔡淑貞等人占用面積小而謂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故請求上訴人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 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等人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F 部分,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一情,則係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問題,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