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上 訴 人 林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蔡財吉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追加被告 蔡育麟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追加被告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清平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蔡財吉」之記載除程序部分二外,應更正為「蔡合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 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 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 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
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 人與他人共有,同段814 、81 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明富、蔡傳家所有,本與系爭土地 及同段811 、812 、813 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 土地時,因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分得之812 、813 、814 及81 5 地號土地未面臨中山路,為通行必要及安全顧慮,故本院 65年訴字第1588號判決留設約2 公尺寬之系爭土地保持共有 作為私設通路(下稱系爭通道)以供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通行 至中山路。詎上訴人等興建地上物於同段806 地號土地上, 該806 地號土地迄今仍未分割,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全體 同意即自行興建,上訴人等所建房屋均非合法建築之房屋, 又經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卷第238 頁),806 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許 茂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起訴)申請測量紀錄,之後 重測地籍測量結果依法公告,上訴人等亦未於公告期間異議 或聲請複丈,並領取重測後所有權狀,足見上訴人等稱不知 有重測、重測不生效力云云,均為推諉之詞。上訴人陳秀金 嗣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屬侵 害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屬重測前琉球段3 地號土地之一部,65年間共有人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割,酌定一寬 度2 公尺之公用通路(即系爭通道)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 歷經最高法院以6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通 道部分土地,非僅影響通行,亦有妨害消防及醫療安全之虞 。系爭通道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對外通路,復有消防及安全 之使用需要,相較上訴人等非合法建築且已三十多年之老舊 房屋,自無犧牲被上訴人等通行及安全利益以保全上訴人等 維持老舊房屋現狀利益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建地未臨 建築線,日後若行改建,則須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使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能建築,且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2 公尺 ,則被上訴人所有建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 申請建照,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之利益應較上訴人之利益有保 護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等情,並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既
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林蔡淑貞、陳秀金有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 爭房屋之行為,且衡量拆除越界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上訴人損失甚大,則依民法 第796 之1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上訴人勝訴,即於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追加蔡育麟等7 人 為被告係與上訴人林蔡淑貞在訴訟標的上須為合一確定之判 決,而系爭判決既對林蔡淑貞為勝訴判決,則基於必須合一 確定之結果,系爭判決之真意即對追加蔡育麟等7 人亦為勝 訴判決,僅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未記載(按原第一審判決 主文亦未記載蔡育麟等7 人,本院判決係駁回原告即上訴人 之聲請,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顯已就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為審理判決,惟原判決既未就被上 訴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於主文中表示,僅於理由中說明,依 首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主文二部分,亦有顯然錯誤,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