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凱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02號、104 年度
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凱明知⑴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且明知⑵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 ymet 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均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亦 明知⑶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Nime tazepam ,俗稱一粒眠)及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 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之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前,受蔡英郎(綽號「臭嘴」)之 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自斯時起非 法寄藏之。嗣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2分許,經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偵防查緝隊、第十四 海巡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專案人員,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明凱位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黃 明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住處內,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2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4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 槍枝1 支、子彈4 顆、毒品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22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另被告 因友人蔡英郎與其妻張慧芬感情不睦,經常表示要殺害張慧 芬,被告為勸阻蔡英郎,乃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然蔡英郎嗣後仍以點燃油品造成室內火災方式欲與張 慧芬同歸於盡,終致其自身死亡、而張慧芬毀容等節,業據 被告提出綽號「臭嘴」之蔡英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蔡 英郎之配偶張慧芬出具之證明書,說明蔡英郎生前曾持槍恐 嚇張慧芬,爭吵時常說要一起死等語(本院卷第33-34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條文將「持有」與「寄藏」分 別為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
署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制式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制式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 制式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適於該制式 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1 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 附隨於該制式手槍之從物,而為該制式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制式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 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制式手槍之範疇內,而為 其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 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 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 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按 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寄藏如事實欄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次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 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 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非 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 ,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MDMA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行政院
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 0000000 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行政院於95年8 月8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將 硝甲西泮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5年8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 000 號公告硝甲西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行政院於100 年6 月20日,將對- 氯安非他命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於100 年10月20日公告對- 氯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 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 案被告所寄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及對- 氯安非他命均非注 射針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寄藏之愷 他命、硝甲西泮及對- 氯安非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4 錠劑中所含之 MDMA成分均屬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寄藏之禁藥;如附表編號 4 錠劑中所含愷他命成分、編號5 所示對—氯安非他命、編 號6 之愷他命、編號7 之硝甲西泮均屬非經許可,依法不得 寄藏之偽藥。本件被告寄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又 其寄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 。均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足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成分分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及偽藥,已如前述;被告收受蔡英郎交付上開禁 藥及偽藥並代為保管,參酌首揭所述,核被告本件犯行,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 。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制式子彈)寄藏偽藥、禁藥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 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 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 自新之必要。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 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 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 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 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雖於經警搜索扣押上開槍彈後,自警詢起、歷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寄藏上開槍彈犯行,並供出事實 欄所示槍彈之來源係受蔡英郎委託而保管之情,然蔡英郎已 於103 年12月13日因與太太爭吵後點燃油品,發生室內火災 ,導致大面積燒灼傷、氣管吸入性熱灼傷,致肺炎系統性水 腫、大量血栓塞、肺栓塞、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蔡英郎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雖供出槍 彈來源為蔡英郎,但蔡英郎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而被告受寄附表編號1 、2 所 示槍彈乙節,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40號 搜索票於被告使用之3999-PY 號自小客車排檔座內起獲等情 ,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8-13頁、 本院卷第18-1頁),是亦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情形有別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固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執行完畢後直至本 案於104 年起訴前,共10年間均無其他前案經起訴判決之記 錄;審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最低度刑罰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 如附表所示禁藥、偽藥,所寄藏之槍枝種類為制式手槍,所 寄藏子彈數量4 顆,寄藏禁藥、偽藥之種類、數量,所造成 人民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係代朋友保管、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禁藥 MDMA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藥錠2 顆、偽藥對—氯安非他命9 顆、愷他命4 包、及硝甲西泮50顆,分別為本件被告所寄藏 之禁藥及偽藥,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又包裝前開偽、禁藥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禁藥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本件因鑑驗取樣而用罄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既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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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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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國WALTHER 廠P99 │ 1支 │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均可│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 │供換裝使用。 │
│ │編號0000000000,含│ │ │ │
│ │彈匣1 個) │ │ │ │
├──┼─────────┼─────┼─────┼──────────────┤
│ 2 │口徑9 ㎜制式子彈 │ 4顆 │ 0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試射│
│ │ │ │ │完畢。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 2 包 │ 2 包 │ │
│ │ │ │(總純質淨│ │
│ │ │ │重1.454 公│ │
│ │ │ │克) │ │
├──┼─────────┼─────┼─────┼──────────────┤
│ 4 │含有MDMA及愷他命成│ 2 顆 │ 2 顆 │ │
│ │分之錠劑 │(淺綠色及│(總驗餘淨│ │
│ │ │綠色圓形錠│重0.281 公│ │
│ │ │劑各1 顆,│克) │ │
│ │ │驗後淨重分│ │ │
│ │ │別為0.155 │ │ │
│ │ │公克、0.12│ │ │
│ │ │6 公克) │ │ │
├──┼─────────┼─────┼─────┼──────────────┤
│ 5 │對—氯安非他命 │ 9 顆 │ 9 顆 │ │
│ │ │(均為藍色│(總驗餘淨│ │
│ │ │錠圓形錠劑│重3.060 公│ │
│ │ │,驗後淨重│克) │ │
│ │ │共3.060 公│ │ │
│ │ │克) │ │ │
├──┼─────────┼─────┼─────┼──────────────┤
│ 6 │愷他命 │ 4包 │ 4包 │ │
│ │ │(驗前純質│(總純質淨│ │
│ │ │淨重分別為│重22.501公│ │
│ │ │0.803 公克│克) │ │
│ │ │、5.56公克│ │ │
│ │ │、15.053公│ │ │
│ │ │克、1.083 │ │ │
│ │ │公克,總純│ │ │
│ │ │質淨重共 │ │ │
│ │ │22.501公克│ │ │
│ │ │) │ │ │
├──┼─────────┼─────┼─────┼──────────────┤
│ 7 │硝甲西泮 │ 50顆 │ 50顆 │ │
│ │ │(均為紅色│(總驗餘毛│ │
│ │ │鋁箔包錠劑│重13.750公│ │
│ │ │,驗後毛重│克) │ │
│ │ │共13.750公│ │ │
│ │ │克)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