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5號
PTDM,104,訴,15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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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峯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9門號,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 8 、9 時許,接聽許清富以其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 雙方約定於許清富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之住 處見面並交易海洛因,嗣林峯正前往該址,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許清富而藉此牟利, 惟許清富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許清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再 次致電林峯正0989門號,通知林峯正前來其住處收取價金, 林峯正乃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許清富前開住處,向許清富收取其前開賒欠之價金 500 元時,惟因警員倪松永、陳志財已據報在場埋伏,當場 逮捕林峯正而查獲,並在其所攜包包內扣得0989門號行動電 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其販賣海洛因與許清富之所 得5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峯正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清



富、員警倪松永、陳志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26至27頁)。又許清富於104 年6 月28 日晚上8 時30分接受採尿,其尿液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陽性 反應,有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 讀各1 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張(見警卷第75至81頁), 堪認許清富確有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購買海洛 因後持以施用之行為,益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許清富之犯行無訛。再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與許清富獲利5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有營利之意圖,再衡諸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 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交付毒品與買受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買受人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 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 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其犯行不諱,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 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 僅500 元,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1 人,其犯罪情節自 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 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 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之 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 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 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竟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所為 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惟念其近5 年內僅有1 次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9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其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 數1 次,所得僅為500 元,數量甚微,且其自承獲利僅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獲利非豐,情節輕微,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價金500 元,業已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又門號0989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 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之海洛因17包,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為其施用毒品 所剩(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 販賣行為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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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