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守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貞延」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德守係林貞延(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 年確定)之舅舅。緣林貞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行 政院勞動部)核准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接續聘僱潘文章 所聘僱之外國人SUCOBOS RAZEL REBUCAN (中文姓名:瑞詩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從事看護其祖母陳罔市之家 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2 年5 月24日至104 年11 月4 日,瑞詩於102 年5 月24日起至上開地點工作。嗣陳罔 市於102 年7 月8 日死亡後,瑞詩則轉至王德守位於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00號住處居住。陳罔市死亡後,原雇主 林貞延依法必須為瑞詩辦理轉換雇主或使瑞詩出國之程序, 惟林貞延並未依法辦理。
二、王德守明知林貞延並未依法為瑞詩辦理轉換雇主,於103 年 4 月23日在其上開住處,未經林貞延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假冒林貞延名義,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以下稱接續聘僱 證明書)之原雇主欄位上簽林貞延之姓名,偽造「林貞延」 署押,表明係林貞延本人同意由李進茂接續聘僱瑞詩,再交 予不知情之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左紋綺 ,復由人合公司將上開文件寄交勞動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瑞詩、林貞延、李進茂等人及勞動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已改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 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 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林貞延於移民署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王德守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 其姓名之供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本 院參酌上開證人林貞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之時 間較接近,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 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 迴護被告,且尚無人情壓力。又證人林貞延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證稱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有何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該詢問中所為之陳述, 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86-88 頁背面)。另證人林貞延於上開警詢、事務官詢 問時,其舅即被告王德守尚未被起訴,心理壓力較小,心情 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 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況證人林 貞延警詢、事務官詢問之證言與被告王德守偵查中之供述亦 吻合,顯見其憑信性之程度高,再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事務 官之詢問時陳述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 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貞延警詢、事務官 之詢問供述內容,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 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證人林貞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 為之詢問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無證據能力,依 上開說明,尚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王德守及辯護人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上述 一、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 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德守固坦承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林貞延之姓名 等語,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有 經林貞延之授權,且其行為未損害林貞延云云(本院卷第25 頁)。經查:
㈠證人林貞延於移民署專勤隊警詢中供稱:我不知情為何舅舅 王德守代簽,我亦未授權給舅舅王德守代簽等語(警卷第10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 年7 月到103 年7 月期間幾 乎沒有與王德守聯絡,因為我們很少在聯絡,因為我沒有時 間,我是於103 年7 月2 日到移民署時才知道王德守在接續 聘僱證明書上簽我名字這件事,王德守在簽我姓名前沒有取 得我的同意及授權,在103 年7 月2 日之前,他也沒有告知 我已經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我的姓名等語(偵卷第118 頁 ),核與被告於移民署專勤隊警員詢問時供稱:接續聘僱證 明書是我幫外甥女簽署的,地點在我家,是人合仲介公司的 左小姐將文件交給我簽署的,簽署文件時林貞延並不知情等 語相符(警卷第14頁)。而證人林貞延為被告之外甥女,與 被告無冤仇,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林貞延上開 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瑞詩、左紋綺、盧有志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81-85 頁)及接續聘僱證明書上被 告所簽之林貞延簽名,有接續聘僱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警 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未先經林貞延同意或授權,即在接 續聘僱證明書偽簽林貞延署名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林貞延之授權云云,而證人林貞延於審 理中亦證稱:當初王德守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是我之前有 委託他,有關外勞的事他都可以幫我簽名。我事先不知道他 要簽這份同意書嗎。針對接續聘的一事,有同意被告代替我 簽名,因為我很忙,要簽名的部分,我都是委託他幫我簽名 ,就是委任他幫我全權處理云云(本院卷第86-87 頁)。然 查,證人林貞延上開證稱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幾乎沒
有與被告聯絡,且是103 年7 月2 日到移民署時才知道此事 ,103 年7 月2 日前王德守亦未告知有在接續聘僱證明書簽 我名字乙事,實難據此而認定證人林貞延有事先同意或事前 授權被告簽名之事實。況且,倘證人確有事先同意或授權, 何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向詢問之警員及事務官提出 並加以說明?而被告於警詢中何以亦未提出說明?而僅供稱 :簽署文件時林貞延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4頁)。足認證 人林貞延於本院證稱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云云, 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偽簽林貞延之署名 ,亦未造成林貞延之損害云云。惟查,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 利害關係人外勞瑞詩、原雇主林貞延及新雇主李進茂等人, 即便其中證人林貞延自認其未受有損害,惟事後該文件證實 是偽造簽名之文書,則外勞瑞詩與新雇主李進茂之聘僱契約 效力即受有影響,對其2 人將造成損害,且該文件上如有偽 造文書之情事,對於移民署關於外國人之入出國管理及勞動 部對外勞之管理等正確性亦會造成影響及損害,是被告辯護 人辯稱未造成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林貞延之簽名後加以行使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林貞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未得林貞延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林貞延之署名, 足以生損害於林貞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並對移民署、勞動 部對於外勞入出國及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年已近80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智識能力佳、犯罪動機非惡意、犯 罪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附表所示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原雇主欄內所偽造之「林貞延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署名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因業 已交付予人合公司寄交勞動部,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所犯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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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稱 │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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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原雇主及新│原雇主欄位 │偽造「林貞延」 │
│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 │簽名一枚 │
│僱證明書《中英雙語│ │ │
│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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