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67號
PTDM,104,聲,136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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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孟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孟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 號1 至8 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5 月;又附表編號9 至2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 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582 、642 號判決)在卷可稽,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其已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 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 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8 及9 至22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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