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慈偉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慈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潘永宏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慈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6 月、2 年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均經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者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6 年2 月,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入監服 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4 年10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然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第38條 第2 項所列第1 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 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 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 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