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振弘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6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毒偵
字第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犯後有自白 情事,應予減刑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 犯應予加重其刑,且有自首予以減輕其刑等情事,及其犯罪 之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猶謂 其有自白請求輕判云云,自非合法有據之上訴理由。此外原 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合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