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79號
PTDM,104,簡,87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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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元
      鍾美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元鍾美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南元鍾美英分別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村○○路000 號「陳南元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執業藥事人員,2 人均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陳南元眼科診所於民國99年5 月26 日、102 年3 月1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類別為基層醫療 單位,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合約效期為99年5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9日,詎陳南元鍾美英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均明知 鍾美英於附表所示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6 月12日期 間在高雄醫學大學授課之時段,並未在上開診所實際執行調 劑業務,不得向健保局申報藥事服務費,竟由陳南元利用附 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上開診所內,由陳南元鍾美英名義執行調劑業務, 復由鍾美英於同日將不實之調劑資料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 專線(VPN )上傳至健保署,再由陳南元鍾美英於上開期 間之次月月初,將包含上開不實調劑之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 用資料,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 )上傳至健保署 後,復製作書面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點數申報總表 ,持向健保署請領包含上開不實調劑之藥事服務費,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陳南元鍾美英2 人以此 方式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884 元(353 筆×30點×0.9333元/ 點=9,88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並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及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 性。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南元鍾美英之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檢署104 年9 月8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之保險對象楊林秀琴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 及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檢署102 年11月26日健保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檢署104 年1 月13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本 院104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 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南元為「陳南元眼科診所」負責人,被告鍾美英同為該 診所行調劑業務之人,為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 費,在該藥局內所建置之系統,填載前揭業務上之不實事項 於申請總表,再由被告鍾美英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申 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署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致 中央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藥事服務費 ,被告陳南元鍾美英所製作向中央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 撥付使用之電磁紀錄即申請總表,既足以為其等表示如事實 欄所載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陳南元鍾美英所為(醫療費用申報日期期間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6 月12日止),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南元、鍾 美英2 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次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藥事服務費,其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南元負責之「陳南元眼科診 所」係按月申報,於次月一次彙整前一月份第1 日至最後1 日全月份之處方箋資料,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 費,中央健保署則於審核後,按月給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9頁)。是渠等每月申報處方箋資料之行為, 客觀上應屬可分,則被告陳南元鍾美英所為之各次詐領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南元鍾美英應各論以如附表所示之14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南元鍾美英前揭犯行構成接續 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陳南元陳南元眼科診所負責人,被告鍾美英同 為該診所執行調劑藥物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應知 調劑藥師應親自執行調劑業務,始得向中央健保署申報請領 藥事服務費,2 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陳南元明 知被告鍾美英於高雄醫學大學授課時段並未實際執行調劑業 務,仍為不實申報,致使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本應毋 庸支出之藥事服務費,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復因違約經中央健保署處以停約1 個月,暨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中央健康(見本院卷第保險署代理 人表示對刑度無意見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社會地位 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2 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 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均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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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診月份/ │件數(筆)X │詐領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號│申報時間 │藥事服務費用│新臺幣,以│ │ │
│ │ │(點)= 申報│申報點數之│ │ │
│ │ │點數(點) │0.9333倍計│ │ │
│ │ │ │算後,四捨│ │ │
│ │ │ │五入至整數│ │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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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 │36X 30=1080 │1008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3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 ~36 │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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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 │66x 30=1980 │1848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4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7~102 │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2 年4 月/ │26x 30=780 │728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5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03~128│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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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5 月/ │60x 30=1800 │1680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6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29~188│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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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6 月/ │32x 30=960 │896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7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89~220│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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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 │2x 30=60 │56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11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21~222│
│ │ │ │ │各處拘役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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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1月/ │1x 30=30 │28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2 年12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23 │
│ │ │ │ │各處拘役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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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2月/ │20 x30=600 │560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1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24~243│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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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 月/ │17 x30=510 │476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2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44~260│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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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2 月/ │40 x30=1200 │1120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3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61~300│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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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3 月/ │14 x30=420 │392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4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01~314│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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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4 月/ │2 x30=60 │56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5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15~316│
│ │ │ │ │各處拘役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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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5 月/ │15 x30=450 │420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6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17~331│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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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6 月/ │22 x30=660 │616元 │陳南元鍾美英共│即起訴書附表│
│ │103 年7 月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32~353│
│ │ │ │ │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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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90 │98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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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