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德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由此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 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 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 之為「人之第二生命」,此雖非憲法上明文規定之基本權 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 保護,故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 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 並無位階性的差異,當兩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 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 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 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 ,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 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 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等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 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 ,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 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則在於指摘、 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
㈡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 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 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 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 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 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 。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 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 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 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 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 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 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 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 ,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做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 論;是以,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 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 逾越合理範圍。
㈢查被告蔡德誠以ID「erictasi3737」帳號登錄至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觀看之「Mobile 01 」網站網頁討論區,公然發 表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所稱「有一個自 稱輔英科技大學的大教授名字叫蔡X 欽」部分,雖未完整 顯示告訴人之姓名,然對照上文之工作地點及職稱,已足 以特定評論之對象。復觀上揭文字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並使告訴人蔡德欽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謂 有何善意。況其所稱告訴人「強迫醫院醫護注射高劑量化 療毒劑直到父親往生」一語,遍觀全卷,並未見其向醫護 人員求證之證據,故能否證明為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 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述之前開行為,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 不無疑問。至於其所稱告訴人之其他爭產行為,則屬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尚不得由被告任意以抹滅人格之
文字如「生出這種豬狗不如不肖子」等語稱之。綜上可知 ,被告貼文中之內容,並非以事實為根據加以論證是非, 而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顯係基於個人情感為謾罵。綜 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網路貼文一 則,同時對告訴人蔡德欽施以公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手足間之爭產糾紛,即利用行動通訊設備 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公 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 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害人之職 業、社會地會、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 係,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