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侮辱告 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事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