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88號
PTDM,104,簡,128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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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榮
      邱信意
      蔡志明
      莊秋霞
      陳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284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信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秋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廷榮邱信意蔡志明莊秋霞陳家佑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於民國103 年 6 月4 日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自 民國103 年6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 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 ,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



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5 人另犯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固非無 見,然被告林廷榮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莊家流動性很大,當 天警方前往查緝時,因為我沒有過去,所以我不知道莊家為 何人等語(見104 偵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 頁背面) ;同案被告邱信意於警詢時供稱:照片中沒有莊家之人,莊 家為一名年輕人,在警方查緝中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同案被告蔡志明於警詢供稱:警方前往查緝時莊家逃逸現 場了,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另同案被告 陳家佑於警詢亦供稱:他們莊家有時候會互相輪替,所以我 不知道誰是莊家等語(見警卷第84頁)。是以,實難認被告 5 人有與現場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行,自不得另論以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告5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 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 甚鉅,危害程度非微,暨考量被告林廷榮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邱信意蔡志明莊秋霞陳家佑僅在現場從事 雜務工作、把風行為,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 及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廷榮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廷榮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 之夾 子,乃賭博所用而為賭具,亦為被告林廷榮所自承,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廷榮邱信意、蔡 志明、莊秋霞陳家佑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天九牌32支。
2 、骰子3 個。
3 、籌碼11個。
4 、夾子34組。
5 、無線電對講機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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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