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配方式,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復以通信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楊先生」所屬自稱「萬泰理財公司」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嗣「楊先生」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戚居暘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黃意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戚居暘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戚居暘、陳蔚怡、魏紹禾、范惠 雅、蘇于玲、鍾定一、林柏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 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戚居暘、陳蔚怡、魏 紹禾、范惠雅、蘇于玲、鍾定一、林柏雄及被害人楊智淵於 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告訴人戚居暘 匯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蔚怡 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影本、告訴人魏紹禾 匯出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 網路交易列印資料、告訴人范惠雅匯出款項之網路交易付款
證明資料、告訴人蘇于玲匯出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鍾定一匯出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柏雄匯出款項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11頁、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0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露天拍賣 網站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 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3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楊先生」及其所屬「萬泰理財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提供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先生」及其所屬「萬泰理 財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楊智淵、告訴人戚居暘、陳 蔚怡、魏紹禾、范惠雅、蘇于玲、鍾定一、林柏雄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先生 」及所屬之「萬泰理財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 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新臺幣)情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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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戚居暘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2時│
│ │ │日10時30分許│站,佯稱拍賣平板電腦,致│5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 │ │ │戚居暘陷於錯誤,而以匯款│區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方式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機轉帳1 萬5,000 元至│
│ │ │ │商品。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 │內。 │
├──┼───────┼──────┼────────────┼──────────┤
│ 2 │陳蔚怡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2時│
│ │ │日12時45分許│站,佯稱拍賣嬰兒手推車,│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 │ │致陳蔚怡陷於錯誤,而以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款方式交付款項,然遲未收│信銀行帳戶內。 │
│ │ │ │到商品。 │ │
├──┼───────┼──────┼────────────┼──────────┤
│ 3 │魏紹禾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
│ │ │日11時許 │站,佯稱拍賣洗衣機,致魏│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 │ │ │紹禾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
│ │ │ │式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商│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品。 │行帳戶內。 │
├──┼───────┼──────┼────────────┼──────────┤
│ 4 │楊智淵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
│ │ │日某時許 │站,佯稱拍賣電腦,致楊智│1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 │ │ │淵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
│ │ │ │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商品│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5 │范惠雅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4時│
│ │ │日13時15分許│站,佯稱拍賣烘碗機,致范│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 │ │ │惠雅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帳1,940 元至被告上開│
│ │ │ │式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商│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 │品。 │ │
├──┼───────┼──────┼────────────┼──────────┤
│ 6 │蘇于玲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
│ │ │日某時許 │站,佯稱拍賣MP 3,致蘇于│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 │ │ │玲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區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商品│8,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 │信銀行帳戶內。 │
├──┼───────┼──────┼────────────┼──────────┤
│ 7 │鍾定一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2時│
│ │ │日12時許 │站,佯稱拍賣行動電話,致│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鍾定一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轉帳1 萬5,000 元至被│
│ │ │ │方式交付款項,然遲未收到│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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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柏雄 │104 年5 月13│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於104 年5 月13日12時│
│ │ │日12時許 │站,佯稱拍賣行動電話,致│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 │ │林柏雄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款7,000 元至被告上開│
│ │ │ │方式交,然遲未收到商品。│中信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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