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44號
PTDM,104,簡,124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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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 至21行關於「柯永財又在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筏)船 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換貼2 人之照片,以變造他人該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再分別盜用不 知情之寄託人即文龍1 號漁船船主陳文龍;清河5 號漁船船 主許清可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柯永財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領得之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相片分別換貼為徐錦源鍾武松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 、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徐錦源』、『50年6 月9 日生』 、『Z000000000』;『鍾武松』、『50年11月13日生』、『 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先後變造完成徐錦源鍾武松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另其 復未經文龍1 號漁船船主陳文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陳 文龍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之『具契約書人』欄內及『立 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均蓋印『陳文龍』印文,並持其代刻 之徐錦源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 及未經清河5 號漁船船主許清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許 清河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之『具契約書人』欄內及『立 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均蓋印『許清河』印文,並持其代刻 之鍾武松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 ,以此等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陳文龍僱用徐錦源為文龍1 號漁船船員、許清河僱用鍾武松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用意之 僱用契約書」、第26至28行關於「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 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 正為「足生損害於陳文龍、許清河、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 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第34至38行關於「柯 永財又在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結業證書上換貼2 人之照片,以變造他人該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再分別盜用不知情之寄託人即 清河5 號漁船船主許清河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柯永 財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 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相片分 別換貼為張昌嘉劉雪珍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 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銷改為『張昌嘉』、『53年 10月30日生』、『Z000000000』;『劉雪珍』、『56年10月 1 日生』、『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 張昌嘉劉雪珍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另其復未經清河5 號漁船船主許清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盜用許清河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之『具契約書人』欄 內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均蓋印『許清河』印文,並 持其代刻之張昌嘉劉雪珍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 書人:乙方』欄內,以此等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許清河僱 用張昌嘉劉雪珍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 、第43至44行關於「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 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 損害於許清河、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 核發之正確性。」;暨證據欄應補充「共同被告徐錦源、鍾 武松張昌嘉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劉雪珍於偵訊之供述」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上開4 份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揭4 份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先後2 次持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換發徐錦源鍾武松張昌嘉劉雪珍之漁船船員手冊 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盜用「陳文龍」、「許清河」印章之行為,各 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 、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錦源、鍾 武松張昌嘉及不詳姓名之仲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 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 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皆 為間接正犯。次者,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一併交與鍾玉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有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敘明,尚有未 合。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先後接受共犯徐錦源、鍾武 松、張昌嘉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均 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同類型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 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偽造上 開3 份僱用契約書內之「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 甲方」欄內「許清河」之印文(鍾武松張昌嘉劉雪珍部 分)及1 份僱用契約書內之「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內「陳文龍」之印文(徐錦源部分),俱係被 告未經許清河、陳文龍之同意而盜用之印文,上開印文均為 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 書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 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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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