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嬌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嬌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嬌容意圖營利,自民國103 年4 月 5 日起,以其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住處,供作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經 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乃由從事「香港六合彩 」賭博之賭客自1 至49號中簽選號碼,簽選1 支號碼之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再與下注當日之彩 券開獎號碼比對,分為「二星」、「三星」、「台號」,簽 中「二星」、「三星」者,彩金分別可得5,700 元、7 萬4, 000 元,簽中「台號」者,彩金可得10元至900 元不等,如 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 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之疑似六合彩帳 單、疑似簽單、計算機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警方確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六合彩帳單2 張、計算機 1 臺、簽單81張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並無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自伊上次因賭博案件遭查獲後,伊即未 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亦無幫人簽賭六合彩、更無人前往伊 上址住處簽賭。扣案之簽單或係伊自己寫好玩的,或係前案 賭博案件所遺留之物,不能證明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況 且本案警方從未查獲任何上門簽賭之賭客,足見伊確未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9頁 反面、第20頁)。
五、經查:
㈠警方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六合彩帳 單2 張、計算機1 臺、疑似簽單84張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627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1 份、扣案疑似簽單3 紙、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12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255號扣押 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331 號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 至17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7 頁),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上揭扣案
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物,固堪認定。惟查: ⒈扣案之計算機1 臺,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計算機為其算錢 工具,未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衡以計算機為家庭常備物品,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家庭 亦多備有計算機,自不得以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計算機一 事,逕予推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其理至明。 ⒉觀之扣案疑似六合彩帳單2 張(見偵卷第25、26頁),其 上僅記載綽號、金額,客觀上尚無從判斷該等記載之意涵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或稱該等記載內容係其簽賭六合彩他 人積欠其之款項,或稱該等記載內容係其家人向其借款之 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否認該等記載內容與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相關,是依該等記載內容,無從斷定上揭 扣案物即為係「六合彩帳單」。
⒊稽諸扣案疑似簽單84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至 58頁),該等紙張中,固有書寫類如之簽注號碼與簽注數 者,惟亦有僅記載諸如綽號與金額者,更有畫線刪除記載 內容者,是扣案之上開疑似簽單之物,是否確均為賭客簽 賭六合彩之「簽單」,仍非無疑。縱認該等扣案物確為賭 客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然細觀該等「簽單」上並無任 何簽賭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查,且本案亦未查獲任何向被 告簽賭六合彩之人,被告又始終否認有應允賭客簽注,是 究是否確有賭客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該賭客為誰?被告有 無應允該賭客簽注?該賭客是否確有交付賭金給被告?被 告是否有收受賭金?等節,均無從核實,顯然無法依憑前 揭扣案之「簽單」作為認定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之依據。雖 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劉泳成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 時結稱:扣案之簽單上標註之日期,均符合星期二、四、 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亦 結稱:本案係因執行搜索後,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 有始認為被告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第29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證人劉泳成僅係因被告持 有前揭扣案物品一事,推論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然本案未 曾查獲任何向被告簽注賭博六合彩之賭客,亦無證據足資 推論被告確有接受賭客簽注賭博之舉,是證人劉泳成前揭 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劉泳成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因接 獲民眾檢舉始行偵辦。當初民眾係檢舉被告之子張美雄在上 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本案偵辦之對象為張美雄、執行 搜索之對象亦為張美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29頁 反面),顯然本案警方於偵辦之初,並未掌握有被告本案被
訴前揭犯行之任何事證。又依證人即本案檢舉人A1於警詢時 證稱:伊要檢舉綽號「雄仔」之張美雄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因伊父親沉迷賭博,簽賭六合彩,經伊於103 年11月初某日 下午5 時許,隨同伊父親前往張美雄上址住處時,伊親見伊 父親向張美雄簽賭六合彩,伊乃記下該六合彩簽賭站位置, 並前來向警方檢舉等語(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754 號卷第 3 至6 頁),確未指證被告有收注賭博六合彩之賭博犯行, 同不可能執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被訴之前揭犯行。再證人劉泳 成於104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同仁於搜索被告 上址住處前,曾先在外埋伏等候。期間,伊僅見被告之子張 美雄出入該處,另被告之孫子亦有在該處門外玩耍,被告則 係外出不在該處。當時伊等並未發現有陌生人進出該處。之 後,伊等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及張美雄均不在,張美 雄及被告係於伊等搜索期間內先後返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第29頁),可知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 際,全未查見被告有疑似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顯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之前揭犯行。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2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又因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 處有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409 號判決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763 、2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 (分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 、39、40頁)。然被告 雖有前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刑事前案紀錄,惟各案之犯罪 事實各自獨立,被告前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不必然定會再犯,是被告前揭前案 資料,固足供參,然與被告有無本案前揭被訴犯行並不具有 必然關係,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案前揭被訴之犯行。 ㈣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見 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8 、14頁,本院卷14、20頁),其
就扣案前揭疑似簽單上記載內容意函之供述,容有出入,然 縱使被告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 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