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錫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 刑,迄至94年1 月19日始出監),而於91年3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4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並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 年 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 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10 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20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19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 ,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4 年5 月1 日18時10分許,警方經陳錫河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 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尿液初步檢驗 結果出來後,才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此分別有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9 月17日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40頁;雖該職務報告記載 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誤載(應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該職務報告已明確說明被告是初步 檢驗完之後才坦承吸食毒品),是被告對於本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 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黑臉」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臉」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 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