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曜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15日 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 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 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 於104 年5 月15日到警局報到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6 月5 日所出具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2 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 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 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 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