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71號
PTDM,104,審訴,271,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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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湯贛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3 年8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 之一品旅社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繡廖予婕施用。嗣警方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20分 許、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對李青鏽、廖予婕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俟李青鏽、廖予婕經 檢察官之訊問,指訴湯贛龍為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贛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3 偵7836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 人李青鏽、廖予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偵6088偵查 卷第37、38頁;103 偵7836偵查卷第5 、64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 份在卷 可稽(見103 偵7836偵查卷第48、73、74頁、第48頁背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 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鏽、廖予 婕等2 人施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鏽、廖予婕施用, 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103 偵6088偵查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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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