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 年度訴 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富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或7 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傅富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傅富泉於104 年2 月7 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興隆路與志成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 傅富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 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富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職務報告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 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7 、9 頁;本院卷第3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24頁),其再犯上 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 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在103 年9 月23日假釋 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 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示 (見警卷第10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 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 為由,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199 號 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 個人基本資料1 份、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4、35、39、40、44、47至49、51、68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 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 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