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 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 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 年1 月13日通知 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 4 年2 月25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李文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 所檢附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10月,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衡量被告目前患有失智症、憂鬱症、腦萎縮、焦 慮狀態、心悸、慢性支氣管炎、心臟衰竭、攝護腺肥大、排 尿困難、夜尿等病狀,此有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6 頁),其身體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