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道於民國103 年10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義務在鄭元讚所有位於屏東市○○ 里○○街000 巷00號房屋前之倉庫北側附近供公眾休憩之步 道整理環境;然因其所打掃收集之樹葉太多,其遂以在現場 以火燃燒樹葉之方式來處理該樹葉,原應注意控制火勢,以 避免延燒一旁之圍籬及其他民眾所有之建築物,依當時之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控制火勢,造成火勢蔓延加 上風力之影響,進而延燒到鄭元讚所有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前述倉庫,雖經民眾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報警處理,消防 隊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到達現場滅火,然除將該倉庫燒燬 外,亦將倉庫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機車2 部(其 中1 部之車號為PBC-845 號)、農用機具(含:耕耘機1 部 、高壓噴霧器1 臺、冰箱1 臺等物品)及沙發椅等傢俱燒燬 。因認被告郭正道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非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正道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2 月27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按上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