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2 月19日凌晨2 時許,前往鍾勇龍所管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褒忠路與五福路口之「先帝廟」內,以其所有之釣魚線黏貼 雙面膠後,再放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鍾勇龍所管領 之香油錢共約新臺幣1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警方 另案借提李瑞彰時,李瑞彰在上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 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該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瑞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瑞彰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又被害人李瑞彰所管領之前揭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亦經被害人鍾勇龍於警詢陳明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 幀、本院104 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李瑞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依前揭現場相片所示,固有鐵製柵欄設置在先帝廟之入口處 ,惟觀諸該鐵製柵欄之高度,並非難以跨越,衡情僅係用以 區隔內外之用,自非用以做為安全設備,故本件並無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指明。再者,本 件係被告於警方借提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竊盜犯行,進 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
頁),是被告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上開竊盜之方式, 不法竊取前揭香油錢,造成被害人鍾勇龍權益受損,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釣魚線及雙面膠,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釣魚線及雙面膠,已經被告 丟掉,亦據其自陳在卷,則顯已難尋獲該釣魚線及雙面膠, 而為尋獲釣魚線及雙面膠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 ,本院審酌釣魚線及雙面膠之價值不高,沒收釣魚線及雙面 膠,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 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