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18號
PTDM,104,審易,51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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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安
      侯柏安
      張哲峰
      張家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
9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侯柏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張哲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張家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魚網壹件沒收。 事 實
一、顏豐安侯柏安張哲峰張家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2 時許, 共乘由張家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 屏東縣竹田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養蝦池旁,持張 哲峰所有之魚網1 件,以張哲峰撒網、拉網及顏豐安、侯柏 安及張家河3 人撿拾魚網內蝦子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鄒運 助所有、養殖在前開養蝦池內之泰國蝦約18台斤得手(價值 約新臺幣4,500 元,已發還)。嗣經鄒運助之堂弟鄒英傑發 現乃通知友人報警,經警於同日2 時3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 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養蝦池前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魚網1 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4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運助、證人鄒英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 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 敘明。另被告顏豐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8 月(共5 罪)、6 月、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 月30日(下稱①);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新 臺幣5,000 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 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102 年 12月3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被告顏豐安前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其4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鄒運助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 民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侯柏安張哲峰張家河之部分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哲峰張家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其 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 被告侯柏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 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深切悔悟、知 所反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魚網1 件,為被告張哲峰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4 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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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