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4號
PTDM,104,審易,234,201510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31日2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 據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0 段00號旁,利用路旁他人所有之鋁 梯1 架攀爬設於該處之龍泉幹107-1L1R6A1 號電線桿,再以 前開油壓剪將該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 8m㎡共3 條,每條長度28公尺,長度合計共84公尺(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779 元)。其得手後將該電線去除外皮 取出裸銅線,前往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某處,將之變賣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 元並已花用殆盡。 嗣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許,員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某 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另案查獲張君正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現其有如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 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祥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佐蕭吉良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㈠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 油壓剪1 支,可用以將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剪斷,顯見其 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 、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 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 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 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 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係 臺電公司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應屬電業 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電業法 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 、2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 上開竊盜犯行,有前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張君正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 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 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 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 倍費用修復,目前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 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用 以為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 支,雖係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 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於排水溝(警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查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梯1 架,係其在路邊隨手取得,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則該鋁梯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