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0號
PTDM,104,審易,120,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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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龍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上午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 壽元村臺一線路段時,因與告訴人楊克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一時氣憤致生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尾隨告訴人楊克邦所駕駛之前揭小客 車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後,即下車持磚頭砸告 訴人楊克邦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該小客車 之後方擋風玻璃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楊克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克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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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