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其服務之台中 市光復國民學校,被治安人員逮捕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偵訊後,即遭羈押 ,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因罪嫌不足被逕行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涉嫌於三 十八年間參加叛亂組織,而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查獲羈押後,於三十九年八 月五日由國防部保密局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嗣於三十九年十月 五日經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確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五七 號函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是否已因該叛亂行 為而遭羈押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被釋放乙節,本院調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閱,此 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八八號函附 卷可稽,又從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三資料及三十九年九月四日軍事檢察官訊問聲請 人之筆錄載「去年五月廖學銳被抓,你同張晃昇、黃慶聰是六月被抓?(聲請人 回答是的)」等字,可斷於三十八年六月間,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被 逮捕(甚或羈押)過,而當時逮捕羈押單位是何原因逕行釋放聲請人,因無資料 可查無法了解,然聲請人既確有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是以三十八年六月間聲請 人因該事由遭逮捕羈押,亦是聲請人自己之行為所致,參諸首揭條文旨意,並無 冤獄之情,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