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9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敏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某 處之鳳凰城KTV 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 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路0 ○0 號前時,與葉庭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對黃敏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敏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 紙(見 警卷第1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前 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在卷可查, 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 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尚有母親賴其照謢(此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衡酌被告學歷、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