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淵
張來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來進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晚上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經該路與公園 東路交岔路口前,欲向左偏左轉公園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 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之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歐 子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水源路 同向行駛在張來進之機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於超越時保持安全間隔;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將通過前揭交 岔路口時貿然超車,因歐子淵、張來進分別有前述之疏失, 歐子淵見張來進之機車在其前方欲左轉時,閃避煞停皆已不 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以其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張來 進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均因而倒地,而使歐子淵 受有右中指挫傷之傷害;張來進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案 經歐子淵、張來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各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來進告訴被告歐子淵及告訴人歐子淵告訴被 告張來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即告訴人2 人親簽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