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4號
PTDM,104,原簡上,4,201510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珍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
15 號 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
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慧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多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臺中縣萊爾富門市中分店,將其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向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後 因合併現改為南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 通」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收件人:王建志),並指 定於翌日上午送達,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由1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宗亮,佯稱:李宗亮之土地銀行帳戶將被凍結 ,會跑法院,如不想被凍結,須將土地銀行之存款全數領出 ,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續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由 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宗亮,告知須待半夜12 時方可匯款,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 宗亮,要求李宗亮依指示操作第一銀行網路ATM ,李宗亮不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0 時21分許,自其第一銀行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 萬0,717 元至高慧珍上開臺中商 銀大慶分行帳戶內;㈡1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



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柳惠美,佯稱:其係「UV100 防曬 網」之店家人員,柳惠美先前上網購物,因該店人員作業疏 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故會按月自其帳戶 內扣款2 萬元,連續12個月,須聯繫郵局人員處理云云,續 由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打電話給柳惠美,誆稱係郵局人員 ,柳惠美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 ,致柳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至其臺北市 之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9 元轉帳至高慧珍前開臺灣中小企 銀沙鹿分行帳戶內;㈢1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 晚上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瑩,佯稱:其係購物網站 賣家,陳欣瑩先前購物時,因人員作業錯誤,誤將送貨單記 載為購買12件商品,須取消此筆交易,之後會請銀行人員與 陳欣瑩聯絡云云,續由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於約10分鐘後 ,撥打電話給陳欣瑩,誆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要求陳欣瑩依 指示操作郵局網路ATM 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致陳欣瑩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9 時41分許、9 時46分 許,透過郵局網路ATM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轉帳4 萬9,989 元、2 萬0,012 元、自其郵局帳戶轉帳 2 萬9,999 元(2 萬0,012 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 萬0,022 元」)至高慧珍上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 戶內;㈣1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42分 許,撥打電話予蔡雲岫,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工 作人員,蔡雲岫先前上網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 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由蔡雲岫作取消動作云云,續 由該詐欺集團另1 名成員於同日晚上9 時1 分許,撥打電話 給蔡雲岫,誆稱係郵局人員,欲幫忙取消,要求蔡雲岫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蔡雲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 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 9,989 元轉帳至高慧珍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內; ㈤1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51分許,撥 打電話予林欣潔,佯稱:其係網路拍賣賣家,林欣潔先前上 網購物,填寫簽收單時誤勾選到分期付款云云,續由該詐欺 集團另1 名成員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欣潔 ,誆稱係臺灣銀行專員云云,要求林欣潔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分期付款,致林欣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臺灣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將1 萬9,980 元轉帳至高慧珍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內。嗣因李宗亮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高慧珍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 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高慧珍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臺灣中小企 銀沙鹿分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 為伊要買車缺錢需要貸款,故在網路上留資料說要辦貸款, 後來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辦理,並說要幫伊提高財力證 明,伊就依對方要求,將伊上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物寄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依約將東西還給伊,伊於同年6 月3 日打電話給對方,沒人接,就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其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及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後,被害人李宗亮柳惠美陳欣瑩蔡雲岫林欣潔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詐欺,均陷於 錯誤,被害人李宗亮陳欣瑩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帳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柳惠美、蔡 雲岫、林欣潔各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跨行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54 頁 ),並有其提出之萊爾富「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份存卷為憑(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宗亮於警偵訊、柳惠美陳欣瑩蔡雲岫林欣潔於警詢 證述明確(李宗亮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6 至8 頁、第98頁;柳惠美部分,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7至31 頁;陳欣瑩部分,見潮州分局警卷第64至65頁;蔡雲岫部分 ,見潮州分局警卷第43至44頁;林欣潔部分,見潮州分局警 卷第55至56頁),且有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 之開戶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78 頁、第82至84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被害人李宗亮提出 之第一銀行eATM交易紀錄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1、63、64、107 、109 頁)、被害 人柳惠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其行動電話來電號碼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5、26、33、34、36、38、 39 頁 )、被害人陳欣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 63、68、69、71至74、77頁)、被害人蔡雲岫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41、42、47、48 、50 、52 頁)、被害人林欣潔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54、58、59 、60 頁 )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已足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害人陳欣瑩遭詐騙,透過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匯入被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為4 萬 9,989 元及2 萬0,022 元(見起訴書第1 頁第18行及原審判 決書),然觀之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欣瑩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該帳戶之金額應 為4 萬9,989 元及2 萬0,012 元甚明(見潮州分局警卷第84 頁),惟此項疏誤對於判決並無影響,爰併予更正及說明。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 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 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 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7歲之正常成年人 ,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係在台中市仁愛醫院 擔任助理,之前在工廠工作,出社會已經10年,其有聽過現 在詐騙集團很多,會用人頭帳戶騙錢等語(見潮州分局警卷 第1 頁、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109 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將上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 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 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 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 ,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⒈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 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 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 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 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是否核准信用貸 款亦與借款人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其 理至明;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 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業如 前述,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沒有向銀行貸款過 ,當時不知道跟銀行貸款要提供什麼資料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108 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復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沙鹿分行帳戶是用來轉房貸用的(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 ),其所辯容有可疑,佐以其於審理時又稱:伊之前買機車 ,作資料時,對方有說要財力證明即存摺明細,沒要求伊提 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堪認其對於向金 融機構貸款無庸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應 明知。再者,被告寄出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前,其臺 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帳戶內僅餘14元存款、臺中商銀大 慶分行帳戶內僅剩904 元存款等節,有此2 帳戶之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9、72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伊寄出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時,存款剩1 千多元, 忘記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剩多少錢,伊是要貸款二、 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107 頁),是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對於其預計申辦之二、三十萬元貸款,顯 不足以提供其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又依其 所陳,其僅有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封面影 本、雙證件影本交給對方,並未提供其他東西乙情(見潮州 分局警卷第6 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可知對方確實未 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則其僅提供上開幾無存款之帳戶,即 能取得貸款金額,明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因此,被告與 該名自稱「李夢凡」或「王建志」之人既素昧平生,僅於寄 出上開帳戶當天曾與對方以電話聯絡(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至108 頁),竟只憑該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 是否真有其人,且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 與常情相悖。
⒉次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 份,以避免貸得款項為他人所侵吞。然觀之被告於本院供稱 :對方說姓李,好像說叫「李夢凡(音同)」,伊不知道對 方之住址,伊不知道代辦公司名稱,伊只知道代辦公司地址 就是伊寄提款卡等物過去的那個地址,對方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辦貸款,伊沒有去查證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07 頁),與其於警詢所辯對方係「王建志」一情



(見潮州分局警卷第6 頁)已見不一,且依其前開所陳,足 見其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等重 要資料皆一無所知,亦未作任何查證,則其與該自稱代辦貸 款之人既素不相識,對於代辦公司之名稱、聯絡電話、是否 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均不清楚,且未確定前述寄送地址是否 確有對方所稱之代辦公司存在,竟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 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 撥款前,即輕信該人得以提高其財力證明,而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給對方,顯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被告既稱急需該筆貸 款,理應會更加謹慎確認對方之身分資料並掌握其行蹤,以 確保可以取得借貸款項,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然其卻於與 對方聯絡當天,且不知道對方任一可令人確實相信之資料之 情況下,未作任何查證,即冒著對方可能行蹤不明並將貸得 之款項侵占入己之高度風險,將屬個人重要關係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不合理。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伊當時未嘗試向銀行貸款,因為 怕麻煩,且伊當時才工作2 個月,伊看親戚都是找代辦公司 辦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與其於警詢所辯: 伊要上班無法親自至銀行辦貸款,想說上網辦貸款方便云云 (見潮州分局警卷第6 頁)顯非一致,且依其於審理時所述 ,其若欲透過代辦公司辦貸款,衡諸常情,應會透過借貸成 功之親戚介紹代辦公司,而不會胡亂上網找代辦公司,益徵 其辯解之不可採。
⒋是以,被告在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其因欲辦理貸款 ,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倘若貸款成 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幾無損失,乃在未經查證 、確認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份及其所述貸款之虛實, 即恣意將其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 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陌生人,使他人取得後得以 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 得之用。綜觀上情,被告應已預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 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以 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未經申 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 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遭騙或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存款 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 以拾得、竊得或詐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 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 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 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5 月 26 日 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給前揭詐欺集團(指 定於翌日上午送抵)後,上開詐欺集團遲至同年月29日才用 以對前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有把握 該帳戶之提供者不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始會 如此放心地要求前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此2 帳戶,並持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跨行提領匯入之款項,由此益證被告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人騙取,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 等物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㈤、至於被告所辯其有於103 年6 月3 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未 回應,其當天即向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臺中商銀大慶分 行辦理掛失等情,固有其提出之通聯紀錄為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 企銀沙鹿分行、臺中商銀大慶分行結果,被告確有於103 年 6 月4 日打電話掛失臺灣中小企銀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另因 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已結清,無法查知有無掛失紀錄等情,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8 月3 日104 沙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與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聯 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8、92 頁),雖可認其有於103 年6 月3 日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 及於翌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之舉,然該00000000 00號門號之持有人是否確為該名自稱「李夢凡」或「王建志 」之人,實未能證明,且斯時前開詐欺集團皆已將上開被害 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所餘款項均已無



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是被告之幫助 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嗣後是否另因他故(例如: 詐欺集團告知伊可掛失以掩飾卸責、或伊向詐欺集團要求朋 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掛失,仍無礙於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立,是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 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2 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 前述5 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次者,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 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 柳惠美蔡雲岫陳欣瑩李宗亮林欣潔受騙而匯款,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猶 砌詞飾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 輕微,並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