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生
曾敏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8690號、104 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敏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智生、曾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頁)」、「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34至36頁)」、 「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17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於上開時、地多次採取石板之行為,均 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且所侵害者均屬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智生、曾敏生與曾培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智生、曾敏生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採取石板, 已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等所採取之石板 亦僅價值新臺幣1,000 元,犯後所得之利益尚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曾智 生、曾敏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 對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曾智生、曾敏生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隨時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智生、曾敏生均接受1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曾智生、曾敏生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是就犯 本條罪所使用之機具,立法例上係採取相對義務沒收原則, 即如屬於犯人所有,應沒收之。惟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因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 ,而立法規定應予沒收,且既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1 輛及挖土機1 部,雖分別為共犯曾培華、被告曾 智生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 、4 、21頁) ,惟被告曾智生、曾敏生因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利益尚微,且 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非鉅,而該自小貨車及挖土機之 價值則不菲,且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上開犯行犯罪所用 ,如併予宣告沒收,相較於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故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