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14號
TCDM,89,賠,114,20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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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 捕送往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台東泰源及岩灣某單位羈押,嗣雖 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詎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繼續非法羈押未將 聲請人依法釋放,迄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兩者共計一千零四十七日,聲請 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 (一千零四十七日)按新台幣(下同)五仟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百二十三萬 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 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四八號書函檢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 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0五二 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雖曾受羈押七十六日。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當時於警訊 (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調筆錄)及偵查(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之偵查筆錄)均 自承確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夥同吳正平鄭年春、彭德等人,代紀隆田以暴力 挾持吳東城,強索一萬七千元之債款,得款後並朋分花用之情事,核與同案被告 彭永德鄭年春之供述及被害人吳東城之指述相符,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 亂之意圖,然因其暴力為人討債,挾持被害人,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 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



上開羈押,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 六號決定書);再者,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開釋後,旋經台中縣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 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警刑字第二二六0五號函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 ,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 放,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刑檢字第二 00二0四號函暨檢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三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 清字第二八三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台中縣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施 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 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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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