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346號
PTDM,104,原交簡,346,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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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安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26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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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