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15號
CHDM,106,易,1015,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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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234、6406、6780、6930、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 29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弟李立成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楊雅晴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鎮道○路000號之健灥優質加水站,以其所有之十 字形鑰匙1支,插入該處加水機投幣箱鎖頭,欲開啟鎖頭 竊取其投幣箱內之硬幣,然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復接續 於翌(3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加水 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 投幣箱內硬幣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106年5月4日 凌晨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 之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 幣52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日22時 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上址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鑰 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540元得手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4時 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形 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060 元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4 時4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上加水站,以同上之十字 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03 0元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李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劉紹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利旌五金百貨賣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拔



釘器(價值100元)、六角軸工具(價值499元)、活動棘 輪梅開扳手(價值150元)、電動六角頭工具(價值750元 )各1個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8時50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李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陳順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一路發五金百貨賣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12 合一扳手1支、斜口鉗1支、棘輪扳手4支、白鐵六用軸1組 、鑽頭1組、兩用套筒1支、起子頭接桿1支、15齒棘輪扳 手1組、螺絲吸附器1支、彈跳接桿1組、六角起子組1組、 鐵剪1支、倒牙螺絲(4入)1組、倒牙螺絲組1組、套筒組 1組、起子組1組、扳手組1組、六角套筒1支、起子頭接桿 1支、十字起子頭1支、起子頭(2入)1組,得手後放入背 心口袋,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 許,搭乘計程車,攜帶同上十字形鑰匙1支及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尖嘴鉗1支,至黃清祺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助加水站,以十字形鑰匙 開啟加水機投幣箱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3,440元得手 。其得手後,以公用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陳福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附載其離開現場,嗣於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陳福專駕車行經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查扣 李立翔所有之前開工具及贓款3,440元。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6日23時30 分許,攜帶其所有十字形鑰匙15支、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至 洪紹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萬興 淨水有限公司加水站,以十字形鑰匙,開啟加水機投幣箱 鎖頭,竊取投幣箱內硬幣1,960元得手,隨即為萬興淨水 有限公司之司機李俊彥發現並經警而查獲,並經警在現場 扣得前開工具及1,960元。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劉紹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洪紹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楊雅晴劉紹謙李長益陳順從陳福專黃清祺洪紹謙、李俊彥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 官、被告李立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楊雅晴劉紹謙李長益陳順從陳福專黃清祺洪紹謙、李俊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蒐證照片35張、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估價單2張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各係 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 ,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均為接續 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06年4月29日上午4時30分 許之行為,被告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屬未遂,惟與翌( 30)日凌晨2時40分許之竊盜既遂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一 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別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六)被告所為犯行,均係警員獲 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拍攝犯罪嫌疑人畫面而循線查獲; 另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係警員發現被告乘坐處座椅 地板下有行竊工具、贓物而有合理懷疑開始偵查,此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56頁),均 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 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欄 (六)至(八)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 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拋光研磨工作,有父親、姊姊,懷 有身孕之女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七、 八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所竊得之現金 12,000元、520元、540元、1,060元、1,030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各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五)犯行所竊得之拔釘器、六角軸工具、活 動棘輪梅開扳手、電動六角頭工具各1個,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至(八)所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6930號偵卷第19頁 、6 780號偵卷第37頁、7516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經警於106年7月4日扣得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一之(一)至(四)、(七)犯行使用之物;106年7月 4日另扣案之扳手2支、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攜帶至現 場預備供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使用之物;106年7月26 日扣案之十字形鑰匙15支、手電筒1支、扳手5支、螺絲起 子2支、尖嘴鉗1支,均係被所有,其中鑰匙15支、手電筒 1支,均係供被告供該次犯行使用之物,扳手5支、螺絲起 子2支、尖嘴鉗1支雖尚未持以使用,惟係其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宣告之沒 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二 │一之(二)│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三 │一之(三)│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四 │一之(四)│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五 │一之(五)│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拔釘器、六角軸工具、活動棘│
│ │ │輪梅開扳手、電動六角頭工具各壹個,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一之(六)│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一之(七)│李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
│ │ │支,均沒收之。 │
├──┼─────┼──────────────────┤
│八 │一之(八)│李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
│ │ │。扣案之鑰匙拾伍支、手電筒壹支、扳手│
│ │ │伍支、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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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