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 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以上之程度,於同日14時許竟仍自該處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行經同鄉 建興路新開分40號電線桿前處時,因閃避兒童,不慎撞擊路 燈,致其駕駛之小貨車翻覆。經警到場將甲○○送院救治, 並委由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於同日對其抽血檢驗結果 ,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49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酒駕 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 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已 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駕駛車 輛上路,嗣並不慎失控碰撞路燈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